(2017)粤0513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张仕坤、黄松宝等与林震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坤,黄松宝,林震标,林俊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880号原告:张仕坤,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原告:黄松宝,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林震标,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俊燕,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仕坤、黄松宝与被告林震标、林俊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坤、黄松宝,被告林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俊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坤、黄松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付还原告煤款5568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仕坤、黄松宝从2014年开始合伙从事煤炭销售业务。被告林震标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多次向原告购买煤炭,并在每次收货时的出仓付运单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林震标于2015年9月29日书面确认结欠原告煤款5768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林震标于2016年2月5日付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556805元。被告林俊燕是被告林震标的配偶,该笔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俊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林震标当庭辩称,他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他已于2015年10月或11月份先付还了现金27000元给原告黄松宝,后又付还了原告货款2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再扣除27000元。被告林俊燕未作答辩。被告林震标、林俊燕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林震标无异议,被告林俊燕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震标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多次向两原告购买煤炭,并在收货时的部分出仓付运单上签字确认。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林震标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黄松宝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煤款576805元。此后,被告林震标付还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56805元。另查明,被告林震标、林俊燕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仕坤、黄松宝依约向被告林震标提供货物,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林震标付还尚欠的货款55680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震标辩称其于2015年10月或11月份付还了原告黄松宝现金27000元,但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黄松宝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林震标、林俊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林俊燕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尽管原、被告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没有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可予照准。被告林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震标、林俊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仕坤、黄松宝货款5568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8元,减半收取计4684元,由被告林震标、林俊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恺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