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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传荣与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传荣,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郭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王荣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王荣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永山,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王传荣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华生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社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2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被上诉人十堰华生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生,被上诉人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乐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传荣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1.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补偿王传荣社会保险费12800.36元;2.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补偿王传荣企业改制期间生活费7600元。事实和理由:王传荣系十堰华生工贸公司的员工,十堰华生工贸公司于2008年进行改制,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未为王传荣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发放生活费。王传荣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了王传荣与十堰华生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王传荣等人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保护下岗职工的权利,支持王传荣的上述诉求。十堰华生工贸公司辩称:十堰华生工贸公司于2003年进入第二轮企业改制后,王传荣等人分别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与十堰华生工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安置补偿金、欠发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和经济补偿,并在十堰市劳动就业局申领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王传荣等人与十堰华生工贸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并无义务支付王传荣等人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及企业改制期间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共同口头辩称:建议本案调解处理,如调解不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王传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补偿王传荣社会保险费12800.36元;2.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补偿王传荣企业改制期间生活费7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华生工贸公司2002年参加市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2007年10月15日出台了《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问题的意见》,王传荣等70余名职工分别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与十堰华生工贸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申领了安置补偿金、欠发的生活费、住房公积金和经济补偿,并在市劳动就业局申领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王传荣第一项诉求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规定的审理涉及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王传荣第二项诉求系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参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后衍生的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传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王传荣。本院二审期间,王传荣、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十堰华生工贸公司于2002年参加了市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而本案系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十堰华生工贸公司的改制并非企业自主进行而是在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传荣上诉主张与十堰华生工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而要求十堰华生工贸公司、十堰市供销社、十堰市供销社资产管理公司补偿社会保险费12800.36元及企业改制期间生活费76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传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韧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乔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