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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326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元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八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八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元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0326民初21号原告:贺元忠,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林路55、57、59号。法定代表人:钟家思。原告贺元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贺元忠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公估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共计人民币50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0时40分许,任红权驾驶的川M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国道214线1424KM+700M处,因操作不当,右前轮驶出有效路面行使42米后发生侧翻,造成任红权抢救无效死亡,川MX**号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八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藏八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认定任红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川M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贺元忠所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驾乘人员意外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10日零时至2017年9月10日零时,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问题,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国道214线1421KM+700M处,位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地在我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四郎措姆审判员 程 福 东审判员 禹  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佳 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