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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鄂伦春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白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福领、人民陪审员张媛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顾会敏、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大杨树镇甘奎路黄金海岸歌厅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韩某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韩某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发现刘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酒精呼吸测试为272.1mg/100ml,遂提取刘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甘奎路黄金海岸歌厅门前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韩某停放在路边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涉嫌酒后驾驶,即抽取血液样本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达到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玉审 判 员  宋福领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晓 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