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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巫润华、邓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巫润华,邓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91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负责人:钟国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生,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锋,该社员工。被告:巫润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邓新梅,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诉被告巫润华、邓新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润华、邓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巫润华、邓新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900元及利息67582.3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巫润华在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60900元,月利率9.03‰,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贷款发放后,到2017年1月21日止尚欠贷款本金60900元及利息67582.36元,最后一次签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巫润华与被告邓新梅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被告巫润华、邓新梅的身份证以及《联网核查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巫润华、邓新梅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巫润华、邓新梅是夫妻关系。证据三、《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巫润华在2008年3月30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巫润华向原告借款609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9.03‰,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3月30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巫润华发放贷款60900元的义务。证据五、《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巫润华催收本案贷款,并由被告巫润华在回执上签名确认,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巫润华在2008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1日结欠原告利息67582.36元的计算过程。被告巫润华、邓新梅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巫润华、邓新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被告巫润华在2008年3月30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巫润华向原告借款609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9.03‰,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巫润华发放贷款60900元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巫润华拒绝偿还本金,并从2008年6月25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巫润华、邓新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60900元及利息67582.36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1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巫润华、邓新梅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与被告巫润华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巫润华没能按照《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巫润华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贷款609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巫润华偿还借款本金609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9.03‰,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巫润华支付在2008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67582.36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巫润华、邓新梅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润华、邓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润华、邓新梅应偿还借款本金609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被告巫润华、邓新梅应支付借款利息67582.36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鸡信用社(该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至2017年1月21日),从2017年1月22日起,被告巫润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3‰上浮40%计付,直至本金60900元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巫润华、邓新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巫润华、邓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陈钧龙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