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袁小英、谢国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凯富物流有限公司,袁小英,谢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928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负责人:周炯,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运军,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凯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塔山路20号附6号第四楼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5D3G6A。法定代表人:赵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袁小英,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谢国斌,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救助中心”)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重庆凯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物流公司”)、袁小英、谢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运军、被告凯富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华、被告袁小英、被告谢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向中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532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12时52分许,谢国斌驾驶车牌号为渝A927**重型自卸货车由美每家方向沿华福路(大渡口段)往双福方向行驶至华福路湾塘村人行横道处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在人行横道处横过道路的行人向中华相撞后碾压,造成向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国斌负全部责任,向中华无责任。应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申请,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该院垫付向中华的抢救费用1532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渝A9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3、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4、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渝A927**号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的情形,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免赔10%;5、对于向中华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凯富物流公司辩称,同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袁小英辩称,1、袁小英系渝A9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凯富物流公司经营,凯富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谢国斌系袁小英雇请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谢国斌系职务行为;2、其他答辩意见同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谢国斌辩称,同被告袁小英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12时52分许,谢国斌驾驶车牌号为渝A927**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2840kg,实载39680kg)由美���家方向沿华福路(大渡口段)往双福方向行驶至华福路湾塘村人行横道处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在人行横道处横过道路的行人向中华相撞后碾压,造成向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谢国斌负全部责任,向中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中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该院申请并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垫付向中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抢救费用153200元。另查明,袁小英系渝A9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凯富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限额为1000000元。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向中华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凯富物流公司、袁小英、谢国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后本院审理查明在向中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中,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该案[即(2017)渝0104民初2562号案件]审理中,未对道交救助中心垫付的153200元抢救费用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医疗费发票、重庆银行进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垫付的153200元抢救费用未在(2017)渝0104民初256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部分抢救费用,原告道交救助中心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谢国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渝A927**号重型自卸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应先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谢国斌予以赔偿。同时,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庭审中四被告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以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对于原告垫付的153200元抢救费用,应由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153200×(1-10%)×(1-20%)=110304元;谢国斌应赔偿原告:153200-110304=42896元。因谢国斌系袁小英雇请的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谢国斌系职务行为,且袁小英与凯富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对于谢国斌承担的部分应由袁小英与凯富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谢国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10304元;二、袁小英、重庆凯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42896元;三、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袁小英、重庆凯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