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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志珍与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珍,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珍,女,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日新,男,195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系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杨井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纬六路8号。法定代表人:鲍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平,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珍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安消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志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错误。1、刘志珍至2009年5月13日已达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受伤时也已59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服从公司管理、获取劳动报酬也是雇佣关系的特征,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构成劳动合同关系;3、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刘志珍有权选择按照雇佣关系主张权利。国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刘志珍于2010年左右到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杂工(什么事都做),每天上班时间为8:30左右,事情完成才下班,如公司另有需要会另行安排。由于刘志珍的工作性质加上公司员工较少,管理比较松散,所以国安公司在2013年之前没有对刘志珍进行考勤,每月现金发放工资。直到2013年公司才开始为员工制作工资表,工资表记录相关的考勤天数。2016年10月16日,刘志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未经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同时根据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一步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志珍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国安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志珍于2010年左右至国安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安公司并未替刘志珍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6日上午,刘志珍在上班期间受伤,后国安公司将其送至医疗机构治疗。双方一致认可,刘志珍达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国安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志珍,刘志珍受国安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国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志珍提供的劳动是国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刘志珍已达退休年龄,但因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刘志珍亦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因刘志珍诉称损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且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刘志珍应先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刘志珍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志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减半),一审法院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刘志珍在公司主要从事生产劳动,每天有公司人员给其布置工作任务,所作工作会有公司技术人员负责检查,事情做完就下班,没有保底或固定工资,每月计件工资,请假、双休或节假日不工作即无报酬。另外,国安公司认可刘志珍本案受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刘志珍的涉案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还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的问题。第一、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安公司亦未为刘志珍缴纳相关社会保险,但刘志珍受伤时已满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刘志珍长期并稳定地在国安公司从事生产劳动,劳动成果受国安公司检验、其提供的劳动是国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刘志珍每天按照国安公司的上班时间及工作要求工作、接受国安公司的考勤、每月按照计件标准领取工资、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刘志珍主张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因双方纠纷属于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志珍应先行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刘志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