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国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陈子燕。被告人王国卿,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租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西二横路鹏达公寓302房,司机。因本案于2017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国卿在其租住的海口市××区房内容留陈隆诚、蒲舜梓、王林江一起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吸管2根、矿泉水瓶2个、锡纸1卷。经检测,王国卿、陈隆诚、蒲舜梓、王林江尿液甲基安非他明含量测试剂板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卿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国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矿泉水瓶二个、锡纸一卷、吸管二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eetvi4v5033fq5exsx审判员 黄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 俊速录员 石仁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