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玉红、焦晓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玉红,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908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吉,男,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基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郭玉红,女,1978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241978********),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前河村*组***号。被告焦晓辉,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241973********),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前河村*组***号。被告付亚军,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241958********),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前河村*组**号。被告魏广明,男,1954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241954********),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前河村*组**号。被告于凤新,男,1971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1523241971********),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小街基镇前河村*组**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玉红、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连增、人民陪审员朝鲁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彦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红、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玉红于2013年12月25日在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14.6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21.96‰支付利息。此笔借款由被告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提供担保,负连带保证责任。此笔借款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郭玉红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835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并自2017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1.9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郭玉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要求被告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对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玉红、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五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玉红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玉红应给付原告借款本利。被告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的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8835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3日);并自2017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1.9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对以上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3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郭玉红负担,被告焦晓辉、付亚军、魏广明、于凤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宇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