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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昌县。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建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辽142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合议庭成员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土地边界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口角,李某某在追打王某某的过程中,王某某回手用拳头将李某某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踹李某某腰、臀部致李某某受伤。当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送往建昌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辅助检查:DR示:第一节尾椎骨折。初步诊断:第一节尾椎骨折,会阴部损伤,左股骨区肿胀挫伤,头外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4,095.70元。庭审中,李某某提供天津赛奥美德工贸有限公司证明,潘树江月工资为3400元。监控数据恢复费用2350元。经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第一尾椎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会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经建昌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家属已将赔偿款交至法院,被告人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生产、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产生矛盾后理应自行协商或找相关部门解决,采取用暴力手段处理问题只能使矛盾更为激化,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驾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诊治,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告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潘树江在天津工作月收入情况,证明的目的不明确,监控数据恢复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一种手段,产生的费用应由侦查机关解决,被害人未提供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单据,要求被告人承担此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4,095.70元、误工费664.70元(17天×39.10元)、护理费664.70元(17天×39.1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即15,935.10元的80%,计12,748.08元。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过低,应支持100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其没有责任,原判决判处其承担20%不当,所有损失均应由王某某承担。数据恢复费也应由王某某承担。另其身体损伤仍需后续治疗,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是认可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建昌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护理费、误工费过低,应支持100天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因伤住院实际天数为15天,其要求按100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责任,原判决判处其承担20%不当,所有损失均应由王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不能正确处理该纠纷,均有过错,原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适当,故对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数据恢复费也应由王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费用系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生,应当由侦查机关予以支付,故对该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身体损伤仍需后续治疗,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附带民事部分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亚臣审判员  刘纪世审判员  刘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姬天琦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