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董飞、张翼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飞,张翼鹤,范冰洋,范翠红,刘渊,吕剑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终262号原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飞,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翼鹤,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抓获,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范冰洋,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巩义市孝义办事处孝北村建设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范翠红,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渊,曾用名刘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阳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抓获,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吕剑飞,男,1994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中专文化,重庆惠今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7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飞、张翼鹤、范冰洋、范翠红、刘渊、吕剑飞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821刑初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被告人董飞伙同吴朋朋、吴涛(二人均另案处理)为骗取钱财,在修武县城关镇官驿街租房设立工作场所,注册成立了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张翼鹤、刘渊、吕剑飞、薛瑞琪(另案处理)等人为主管或冲刺主管兼业务员、被告人范翠红、范冰洋、王二明、陈思宇、陈尧禹、马群、秦应杰(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利用“微信漂流瓶”、QQ等交友网站与被害人建立联系,通过网络聊天等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谎称公司可以帮助装修店铺、产品上架、提供一手货源等诱惑被害人开某店。被害人同意开某店后,以加盟淘宝网店需交纳费用、友情链接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6月3日,被告人董飞、张翼鹤、范翠红、吕剑飞、范冰洋、吴涛离开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翼鹤利用主管身份骗取智浩4568元、张某45767元、巩某2000元;被告人范冰洋利用业务员身份骗取张某45767元;被告人范翠红利用业务员身份骗取智浩4568元;被告人刘渊利用主管兼业务员身份骗取孙某3760元、余某1980元,利用业务员身份骗取徐某21780元;被告人吕剑飞利用主管身份骗取李德玉3960元、岳某1780元、赵某2500元、刘佑武1000元;其他业务员及主管骗取徐某13960元、刘长安1000元、黄某21980元、王某22980元、岑某1780元、张某33960元、时某1980元、陈某3960元,杨某1780元、陈勋邦1980元、高朝1980元、张某21000元、黄某11980元、刘年1400元。以上款项共计58815元转入吴朋朋等人支付宝、银行等账户。另外,被告人范翠红以个人要红包等为由骗取智浩3035元;被告人范冰洋以个人还信用卡为由骗取张某4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翼鹤、刘渊、吕剑飞分别向公安机关退款17870元、8000元、20000元,公安机关分别退还智浩7603元、张某48267元、孙某3760元、余某1980元、李德玉2000元、岳某840元、赵某2500元。2017年1月5日、2月20日,被告人范翠红、范冰洋分别到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飞家属向本院退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2、黄某1、吴某2、黄某2、王某2、岑某、李某、岳某、徐某1、杨某、陈某、张某3、时某、张某4、徐某2、智浩、孙某、余某、巩某、赵某2的陈述以及QQ截图、合同、转账截图等。2。证人霍某、张某1、夏某、吴某1、王某1、刘某、赵某1证言,证实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老板吴朋朋,经理吴涛,技术指导董飞(公司股东)。以通过QQ把自己包装成漂亮女性,再通过微信漂流瓶寻找客户,以女性身份和对方聊天谈恋爱等为手段,诱骗对方加盟公司开某店,骗取加盟费、升级费等费用。3.被告人董飞、张翼鹤、范冰洋、范翠红、刘渊、吕剑飞的供述,在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供述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6月15日从现场扣押电脑主机8台、显示器8台,笔记本电脑16台、带有裱框营业执照一个,笔记本3本,合同章1枚,合同纸4张,营业执照一个,公章一枚,吴朋朋私章一枚。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光盘一张,证实被害人向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吴朋朋)转账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6.修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领到条、收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退赃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董飞、张翼鹤、刘渊、吕剑飞分别被抓获。被告人范翠红、范冰洋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月20日投案.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修武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飞、张翼鹤、范冰洋、范翠红、刘渊、吕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董飞诈骗数额巨大,张翼鹤、范冰洋、范翠红、刘渊、吕剑飞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冰洋、范翠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飞、张翼鹤、刘渊、吕剑飞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均全部或部分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翼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范冰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范翠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吕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赃款共同退赔被害人。上诉人董飞上诉提出:其不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没有得到相应的利益分配,作为技术指导老师也没有进行过指导,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飞上诉的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董飞以及罪犯吴朋在侦查阶段和原审庭审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董飞系河南省常虹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指导,合伙人,且参与分红得赃款5000元。二审期间,董飞对此亦予供认。故上诉人董飞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飞与原审被告人张翼鹤、范冰洋、范翠红、刘渊、吕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交叉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董飞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其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张翼鹤、范冰洋、范翠红、刘渊、吕剑飞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范冰洋、范翠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六人退还全部或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具备的量刑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董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国胜审判员 王石柱审判员 蒋扬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