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肖贤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肖贤娣,肖贤红,顾启军,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计生服务培训中心)。负责人:郑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泳淼,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贤娣,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贤红,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志云,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启军,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浜海县。委托代理人:陶戬,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专探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马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肖贤娣、肖贤红、顾启军、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财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联财险不承担商业险527598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肇事司机弃车逃逸,该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规定是法定免责条款,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提示说明,保险人仍可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或投保人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盖章,而有保险人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其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明确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联财险就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中联财险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以加黑字体提示了内容,“投保人声明”也明确记载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肖贤娣、肖贤红辩称,驾驶员逃逸后保险公司拒赔并不是法定免责条款,而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别条款,该条款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提示。从一审开庭经过来看,中联财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天顺物流哪个经办人或者代理人进行告知,合同中也没有记载告知的时间,故中联财险在免责条款告知方面有重大瑕疵。案涉事故的受害人是当场死亡的,从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就已经产生,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顾启军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顾启军没有收到中联财险或天顺物流的任何告知。天顺物流辩称,一、中联财险所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天顺物流没有见过,中联财险也从未出示过,更没有进行提示或说明。而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部分,没有记载关于“驾驶员逃逸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二、案涉事故的肇事者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顾启军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得到赔偿。三、受害人是事故当场死亡,死亡结果与肇事司机逃逸没有因果联系,也没有使损害结果扩大,因此中联财险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天顺物流与顾启军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肖贤娣、肖贤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顾启军、天顺物流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760112元(1、丧葬费:25860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0140元,按80%的责任承担);二、中联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顾启军、天顺物流、中联财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1日11时49分,顾启军雇佣的驾驶员路元林驾驶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沪聂线与长兴县泗安镇赵泗公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肖忠才驾驶的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肖忠才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004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元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路元林应负事主要责任。肖忠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肖忠才应负事次要责任。另查明,路元林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权属所有人登记为天顺物流,其实际车主为顾启军。该肇事车辆在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顾启军支付肖贤娣、肖贤红人民币50000元。再查明,肖忠才出生于1956年2月22日,卒年60周岁,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赵村村汪家山自然村40号,生前在浙江四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卫生保洁工作。肖贤娣、肖贤红系肖忠才女儿。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路元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路元林应负事主要责任。肖忠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肖忠才应负事次要责任。据此,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路元林应负事故的70%的责任为宜。鉴于路元林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款应由顾启军承担。(二)关于肖忠才死亡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赔偿事项根据肖贤娣、肖贤红的主张确定如下:1、肖忠才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赵村村汪家山自然村40号。现本地区自2016年1月1日起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肖贤娣、肖贤红的户口性质已为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2、丧葬费25860元;3、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5000元。综上,肖贤娣、肖贤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损失为935140元,该款应由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顾启军诉前已垫付50000元,故肖贤娣、肖贤红应得的赔偿款金额为637598元=[(874280元+25860元-75000元)×70%+110000元-50000元]。顾启军垫付的50000元由其自行与中联财险理赔。肖贤娣、肖贤红诉请中的其他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中联财险提出因路元林系肇事逃逸,应免除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联财险在办理肇事车辆投保手续时,提供的告知单系中联财险打印的格式文件,且告知单中虽加盖天顺物流的印章,但并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无落款时间,故该告知单不能证明中联财险已就保险合同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中联财险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肖贤娣、肖贤红各项损失合计6375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贤娣、肖贤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已减半,缓交),财产保全费1520元(缓交),合计人民币3621元,由肖贤娣、肖贤红负担307元,由顾启军负担331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商业险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联财险提供的投保单上虽然有天顺物流盖章,但该投保单上即未载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也未载明落款时间,故无法证明其向天顺物流提示及告知的具体内容和时间。中联财险提供的保险条款上虽然载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但没有天顺物流盖章确认,亦无法证明中联财险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天顺物流并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中联财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其关于商业险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联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