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汉义骗取出口退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义
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义,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宪法,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义及其辩护人张宪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刘汉义经人介绍认识了浙江宝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已判刑),吕某多次向被告人刘汉义提出帮助“宝地公司”短期内做大进出口业务量。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汉义与刘某(另案处理)约定合伙开展虚假进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其中被告人刘汉义负责资金和提供资金回流账号,刘某负责操作虚假外贸出口业务,包括购买外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报关、船运货单、内外销合同、货款回流等环节,具体由刘某与胡某(已判刑)对接操作代理出口业务。随后,由被告人刘汉义出面联系吕某,吕某派遣胡某与刘汉义、刘某商谈,约定:由“宝地公司”代理出口并收取代理费(出口额每1美元代理费6分人民币),被告人刘汉义负责联系外商,提供出口货源、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税收缴款书,联系报关,自带外汇本票与“宝地公司”结汇;“宝地公司”负责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外汇核销单等出口单证,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及所退税款的划拨。为了达到在丽水市办理出口退税的目的,“宝地公司”通过被告人刘汉义、刘某与供货企业签订虚假的采购合同和外销合同,制作假财务账,将“四自三不见”的代理出口业务处理为自营出口业务,并根据虚构的自营业务账目制作虚假的退税申请表,随同退税单证呈报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出口退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宝地公司”共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虚假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809.96万元,其中人民币135.68万元未遂,实际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74.28万元。“宝地公司”从中扣除代理费后,将其余款项划到被告人刘汉义、刘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人刘汉义参与了其中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相关的虚假贸易,该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为“宝地公司”2010年12月01、2010年12月02申报批次,涉及虚假出口贸易外汇美元总金额为98.34万、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747.384万元,对应已退税款总金额为人民币95.818443万元。被告人刘汉义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汉义主动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所有赃款。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汉义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邮寄了投案自首书,然后从广东省深圳市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自首,并于同月28日9时50分许到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制作自首笔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上交并被暂扣的骗税款人民币2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汉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汉义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刘汉义的供述与辩解、投案自首书,证明其伙同吕某等人以“宝地公司”名义通过虚假外贸代理业务骗取国家退税款以及案发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3、证人吕某、胡某、蒋某、王某、高某,4、朱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刘汉义等人以“宝地公司”名义及“宝地公司”通过虚假外贸代理业务骗取国家退税款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宝地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国家准许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包括代理进出口业务等的事实;5、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相关情况表、出口收汇核销单、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报关单、装货单、委托报关协议、购销合同、出口货物明细单,证明被告人刘汉义参与了“宝地公司”编号762945292-301号十份出口收汇核销单,涉及的已退税款为人民币95.818443万元,以及出口货物均为铁架椅,供货厂家为霸州市“欧晟家具”等有限公司的事实;6、霸州市“欧晟家具”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向“宝地公司”供货的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均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资格的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宝地公司”与霸州市“欧晟家具”有限公司等供货厂家之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每笔资金转账的账户名称、交易时间和金额等具体情况的事实;8、“宝地公司”退税情况表、证明、已申报出口退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证明“宝地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使用由霸州市“欧晟家具”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出具的共6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的金额和已经退税款、未退税款的金额,及各个批次单证核实的相关情况的事实;9、“宝地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出口货物毛利率统计表,分别证明“宝地公司”由胡某经手的申报退税的有关情况、退税产品的毛利率及扣除代理费后的毛利率数额的事实;10、证明、情况说明、海运提单、退税批次相关备案单证核实情况,证明“宝地公司”共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申报36批次货物出口退税,合计已退税745.25万余元,已申报未退税135.68万余元的事实;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吕某、胡某的住处,以及“宝地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情况,并扣押了相关物品的事实;1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吕某、胡某、蒋某对被告人刘汉义及同伙刘某进行辨认情况的事实;13、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同案犯吕某、胡某系被抓获,江某系自动投案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吕某、胡某、江某、蒋某均已被判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义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侵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结伙他人参与“浙江宝地进出口有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活动,采用虚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汉义在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汉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刘汉义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数额,与本案指控单位犯罪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自相矛盾。本案是以单位犯罪进行处罚而分案处理的案件,被告人刘汉义并非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果认定被告人刘汉义为本案单位犯罪的主犯,其则应当对单位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该只承担自己参与犯罪部分的刑事责任,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义为主犯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汉义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汉义归案后,如数上交所骗取的税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汉义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认定被告人为主犯不当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汉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汉义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已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彼此之间的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但各个环节相互关联,缺一不可能完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整个活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汉义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在归案后具有积极退缴赃款,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自首及认罪态度、退缴所骗税款数额、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义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汉义被公安机关暂扣的违法所得款即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四角三分,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直接交给国家税务机关。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妙君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