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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培培与赵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培,赵学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769号原告:刘培培,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致通,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学强,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刘培培与被告赵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致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枣庄市市中区高高二手车行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培诉称,2016年2月2日8时许,被告赵学强驾驶鲁D×××××号小客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昆明湖交口南侧,因躲闪情况,撞绿化带,致车损,乘车人赵婉情、赵晶晶、原告刘培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婉情、赵晶晶、原告刘培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6771元、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8时许,被告赵学强驾驶鲁D×××××号小客车沿团泊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团泊大道昆明湖交口南侧,因躲闪情况,撞绿化带,致车损,乘车人赵婉情、赵晶晶、原告刘培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婉情、赵晶晶、原告刘培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8日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16天,其伤情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粉碎骨折、右肱骨干中段粉碎骨折A0分型12-A3���右桡骨下1/3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等,原告由此支付医药费68145.22元、输血费2210元,共计70355.22元。原告刘培培曾于2016年5月25日就本案被告赵学强在本院提起第一次民事赔偿诉讼,在(2016)津0118民初36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其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案原告刘培培外伤致右锁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肱骨干中段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右桡骨下端粉碎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外伤致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X(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给予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在鉴定后原告撤回了对本案被告赵学强的第一次起诉,并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就本案被告赵学强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为了证明其伤残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在(××)××案件中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农业户口,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期为155天。另查明,被告赵学强事故时驾驶的鲁D×××××号事故车辆登记在枣庄市市中区高高二手车行名下,事故时由被告赵学强驾驶,该车未投有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本、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赵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婉情、赵晶晶、原告刘培培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学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学强应对原告刘培培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培培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元标准计算不违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确系交通事��后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70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每天100元×16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9738元(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元×90天)、误工费16771元(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8.20×155天)、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20年×21%)、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强赔偿原告刘培培医药费70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6771元、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6388.62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孙金洪审 判 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