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郑良昌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昌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良昌,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良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良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良昌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生产和销售药品资质及相关批文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起在顺庆区购买散装白酒,在成都五块石批发市场购买冰片、樟脑、药酒香精、焦糖等材料,同时在淘宝网上购买了蜈蚣、蝎子、伸筋草、红花。将这些物品购齐后,又将白酒、冰片、樟脑、药酒香精、焦糖倒入铁桶内进行搅拌加工成为“苗仁五毒酒”,然后分装为1斤和半斤瓶装,加入红花和伸筋草进行销售,价格从10元到5元不等。被告人郑良昌通过在阿里巴巴网站购买“苗仁五毒膏”并利用其使用说明书加以重新制作,将自己生产的“苗仁五毒酒”添加到“苗仁五毒膏”的说明书上,并宣传其“苗仁五毒酒”适用于风湿类关节炎、骨质增生、颈椎病、肩周炎等皮肤表面抑菌。被告人郑良昌先后在顺庆区惠丰农贸市场内和顺庆区佳兆业广场举行的东南亚展销会上,进行宣传销售“苗仁五毒酒”。2017年4月7日在顺庆区佳兆业广场举行的东南亚展销会上被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现场扣押“苗仁五毒酒”、藏红花、动物标本、包装瓶、宣传单等。经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依法按假药论处。同时查明,被告人郑良昌于2017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良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关于对郑良昌销售的苗仁五毒酒产品进行性质认定请示》的复函,南充市顺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郑良昌指认物证照片、立案审批表,受案登记表,郑良昌的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良昌违法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良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良昌在犯罪后,经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可视为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良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