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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麦秋连、蔡乃乾等与麦博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秋连,蔡乃乾,麦博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323号原告:麦秋连,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蔡乃乾,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麦博来,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委托代理人:廖世忠,男,194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麦秋连、蔡乃乾诉被告麦博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秋连、蔡乃乾,被告麦博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秋连、蔡乃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博来立即偿还欠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担保人清偿银行贷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计收滞纳金和双倍计收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通讯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船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麦博来在1995年2月16日向封开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由原告蔡乃乾的父亲蔡细梅作担保。后因被告麦博来未还清上述贷款,银行向蔡细梅多次追讨,无奈之下蔡细梅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了银行本息52000元。至今,被告麦博来未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被告麦博来辩称,1.该借款52000元由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蔡乃乾的父亲蔡细梅,然后由蔡细梅还款给银行。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不存在。2.被答辩人的起诉,诉讼时效超过了两年。该款于2013年12月25日由蔡细梅还款给银行,被答辩人应该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两年内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该款,而被答辩人在2017年4月11日才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欠缺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麦博来于1995年2月16日向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2月16日。原告蔡乃乾的父亲蔡细梅以其房屋为被告麦博来的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借款逾期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向被告麦博来追偿借款本息,被告麦博来于1996年3月30日、6月14日合计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26000元未能及时偿还。2012年10月,被告麦博来在广州打工期间接到蔡细梅关于银行催还借款本息的电话,在2012年10月23日将人民币26000元汇入麦某(被告麦博来的姐姐)账户,由麦某将26000元交给蔡细梅用作偿还贷款本金26000元,但蔡细梅并没有及时将上述款项偿还给银行。2013年12月25日,被告麦博来再次收到蔡细梅打来的电话,称尚欠5000元才够偿还借款本息,超期银行不减免利息。于是,被告麦博来再次转账5000元给蔡细梅。2013年12月25日,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与蔡细梅签订还本免息协议书,约定由蔡细梅在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6000元,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对贷款利息给予减免照顾。2013年12月25日,蔡细梅按还本免息协议书交付给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52000元,该款包含被告麦博来31000元,故蔡细梅实际代偿还了21000元。后被告麦博来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2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账2000元给蔡细梅。蔡细梅因病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其配偶为麦秋连,儿子为蔡乃乾,大女儿为蔡凯怡(放弃本案财产继承权),二女儿为蔡欣怡。蔡欣怡为××患者,经本院释明,原告蔡乃乾作为其法定监护人表示由其与母亲麦秋连主张权利。对原告麦秋连、蔡乃乾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还本免息协议书证明蔡细梅与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达成偿还借款本息协议,本院予以采信;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蔡细梅已经去世,本院予以采信;5.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回单证明蔡细梅去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明蔡细梅以房屋作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见证申请书、申请书、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麦博来贷款的事实;8.放弃继承遗产声明书证明蔡凯怡自愿放弃继承财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9.残疾人证证明蔡欣怡系××人,蔡乃乾为其监护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麦博来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2.贷款凭证及证明证实1996年3月30日、6月14日偿还银行借款本金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汇款收据及麦某的证词证明2012年11月7日麦某收到麦博来汇款26000元后将该款交给蔡细梅用以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5日麦博来再次汇款给蔡细梅用以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采信;5.业务凭证证明麦博来2014年1月29日汇款2000元给蔡细梅,本院予以采信;6.交易明细证明麦博来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汇款2000元给蔡细梅,本院予以采信;7.调查笔录证明蔡细梅要求麦博来给予7-8千元补偿款,因证人蔡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8.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蔡乃乾找到麦博来要钱,麦博来讲明尚欠蔡细梅8000元并当场支付1000元,但蔡乃乾未收,由蔡某老婆收下,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麦博来所欠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6000元确系蔡细梅交给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用以结清借款本息。其中包括2012年11月7日由麦某收到麦博来汇款后在江口镇旧农机楼三楼302房转交给蔡细梅的26000元,证人麦某予以出庭作证并有麦博来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蔡乃乾虽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交有利证据证实其父亲蔡细梅当时没有去过江口镇旧农机楼三楼302房及没有收到26000元的证据,结合原告蔡乃乾所称蔡细梅用其打给母亲的20000元去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的陈述,加上被告麦博来2013年12月25日的汇款5000元,接近偿还给银行的借款本息52000元。综合考虑,被告麦博来汇款26000元给麦某并由麦某将该款转交给了蔡细梅,情况基本属实。本案,蔡细梅交给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52000元用以结清借款本息,被告麦博来已交付给蔡细梅35000元,尚欠17000元未付清。因2012年11月7日蔡细梅在收到麦博来的汇款后未能及时将该款交至封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口信用社,导致银行利息多计收13个月,即4025元(26000元÷7年),该款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麦博来实际尚应偿还蔡细梅12975元。蔡细梅已于2015年4月28日去世,但未明确放弃上述债权。蔡细梅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死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继承人继承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自2015年4月28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债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被告麦博来应支付原告麦秋连、蔡乃乾12975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博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麦秋连、蔡乃乾12975元及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麦秋连、蔡乃乾负担413元,由被告麦博来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运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建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