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邢吉国与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吉国,谭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532号原告:邢吉国,男,汉族,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仁,山东舜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军,男,汉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原告邢吉国与被告谭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及欠款之日起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3日原告在济阳为被告干贴磁砖和地面美缝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工程款共计33500元,被告分多次支付了6500元,尚欠27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2700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欠条一份,主张被告欠其施工费27000元。该欠条载明,今欠邢吉国济阳凤凰城银都花园磁砖施工费27000元,落款谭军,时间2015年2月17日。欠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施工费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就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主张被告给付其劳务费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7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邢吉国劳务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3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洪梅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