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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玉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龙,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22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凤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玉龙至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竹园居委蒋家村好又多超市,采用撬卷帘门等手段,窃得该超市柜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余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某、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