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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行审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陈金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陈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209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呈,任局长。被执行人陈金根,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3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在龙泉市查田镇柘坑村白马畈畈尾地块,非法占用土地130平方米,进行建造房屋等,土地性质为农用地(耕地、其他农用地),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以上土地经核对《龙泉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4)》为耕地113平方米、其他农用地17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8)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25号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30平方米的土地,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二、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13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对非法占用113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每平方米80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9040元,对非法占用除基本农田外的17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425元;共计罚款人民币9465元。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账户号码:3308******06。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市查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6)第06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市查田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张先祥人民陪审员  钟剑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黄方方代书 记员  吴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