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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冬福与姚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福,姚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505号原告:王冬福,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男,安吉县报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相军,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王冬福与被告姚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冬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姚相军归还货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姚相军向原告购买竹拉丝,货款为48360元。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经双方协商,已减去零数360元)。嗣后,原告催讨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姚相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货物买卖往来。2015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其尚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8000元。后原告王冬福催讨上述款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姚相军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相军给付原告王冬福货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已减半),由被告姚相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