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才宏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姚公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宏,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姚公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650号原告何才宏,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钊,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三十街1幢1单元10101室。负责人阎嘉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继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公利,男,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54号太平洋大厦八层。负责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婉荣,女,汉族,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才宏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以下简称邮政陕西机通局)、姚公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宏的委托代理人赵秦川、屈钊、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继伟、被告姚公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宏诉称,2016年6月8日11时2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丈八东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研究所门前时,被告姚公利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违章右转,横过非机动车道时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作出第6101139201602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公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系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所有,事故发生时,姚公利作为驾驶员受雇于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月骨撕脱骨折、右第三掌骨基底撕脱骨折、胸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和颈椎病,于2016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加强非固定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术后前1个月每周门诊复查,以后每个月复查;如骨折移位,则需行手术治疗;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出院后原告仍由其家人护理,因受伤后身体虚弱,原告现仍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姚公利具有明显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但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343.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宿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和直接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31077.1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费用由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和被告姚公利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其单位员工被告姚公利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共计3343.16元,被告姚公利垫付3000元,法院应一并处理;误工期限认可2个月,标准由法院根据法定标准计算;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应以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做手术,其已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重复,不应支持;直接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被告姚公利辩称,其是在正常邮送机要文件的过程中驾驶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损害结果应由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承担,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原告受伤后,其向原告支付3000元,由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时直接扣减后赔偿于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的车辆在其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直接财产损失的意见同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扣除未盖章的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受伤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据,且其治疗期间为事故发生后的两个月,此后并未进行复查和治疗,其主张到定残前一日并无相关医嘱,因2016年8月8日原告已治疗终结,故误工费应计算2个月,其公司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户口本未显示原告为城镇户籍,且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11时20分,被告姚公利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小型客车沿丈八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4研究所”门前右转横过非机动车道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车沿该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者相撞,致两车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认定,姚公利负全部责任,何才宏无责任。经查,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姚公利系该局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月骨撕脱骨折、右第3掌骨基底撕脱骨折、胸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和颈椎病,住院医疗费为2097.22元,原告另花费门诊医疗费123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公利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才宏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何才宏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经查,原告属城镇家庭户口,系西安何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的驾驶员即被告姚公利驾车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邮政陕西机通局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姚公利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3328.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4天计算,为12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60天营养期,营养费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5.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按8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为4800元。6.误工费,因原告系西安何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误工费参照2016年陕西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002元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和年龄计算18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17754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56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10.电动车维修费,原告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属实,但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票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原告主张住宿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共计89682.12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公利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诉请并未扣除该30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赔付86682.12元,向被告姚公利支付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何才宏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电动车维修费,共计86682.1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被告姚公利支付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何才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承担1932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机要通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叡婕人民陪审员 杨 瑛人民陪审员 常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徐欢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