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4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永威、安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永威,安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01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亮,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威,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号1-7-1,身份证号:2101111985********。被告:安辉,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号1-7-1,身份证号:2101121985********。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威、安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解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王永威、安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35-70045450《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同意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租赁给被告,系列号为:BYS03166、型号为329D,被告同意向原告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2、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被告,起租日为设备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1日,首期支付人民币160,530元,每月1日为还款日,租期42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40,272.39元;3、被告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4、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5、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6、如果被告发生重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并处分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包括法律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因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日,原告根据协议购买设备,并于当日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于被告。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和违约金,构成重大违约,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拖欠协议到期未付租金暂计为人民币161,070.27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拖欠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20625.9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35-70045450的《融资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设备(系列号为:BYS03166、型号为:329D的卡特彼勒液压挖掘机);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人民币161,070.27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人民币20,625.97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127,627.05元(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抵减设备实际回收后的处置价值(暂计为10元,最终抵减价款以收回设备后处置价格为准)],暂计人民币1,309,323.2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16年3月1日起至租赁设备返还之前,因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自该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的租金标准(月基本租金为人民币20,272.39元)赔偿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全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一审诉讼程序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700元)及发送《律师函》费用人民币490元;5、安辉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威、安辉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威(××)签订编号为835-70045450《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依据被告对设备的选择购买序列号为BYS03166、型号为329D设备租赁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租赁期限:起租日为设备的交付日,持续至××支付完毕本协议第4条规定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如本协议提前解除,则租赁期限应于提前解除时终止;4、租金:在第3条规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权以任何理由减少或扣减或抵销租金,首付款人民币160,530元,月付基本租金40,272.39元x42个月,被告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付款日”)前支付;被告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本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其他利益;17、重大违约事件: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重大违约;18、救济:如被告出现第12条规定的任一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在原告收到全部该等款项后可按本协议第13条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或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被告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如被告于本协议解除后仍占有设备,则被告应赔偿因继续占有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等损失赔偿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平均租金为标准计付,计算损失的起止时间为本协议解除之日起至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据被告王永威选择购买了序列号为BYS03166、型号为329D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60,5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永威按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自2016年3月1日起(含当期)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另查明,被告王永威、安辉系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原告因被告违约委托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索权利,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4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协议》、《交付附件》、《购买合同》、被告拖欠租金及迟延支付违约金计算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函及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永威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已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王永威,履行了××的义务,被告王永威应当依约严格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王永威于2016年3月1日起的租金至今未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重大违约事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人民币161,070.27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每期租金人民币40,272.39元,每月1日为还款日,租期42个月,被告王永威应于起租日后的每一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被告王永威自2015年12月1日(含当期)起拖欠租金,确系违约行为,故被告王永威应按月租金人民币40272.39元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该项金额为161,070.2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威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人民币20,625.97元)的诉讼请求,因《融资租赁协议》第4条约定“××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12条约定“××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的重大违约事件”;第13条约定“如果发生第12条规定的任何重大违约事件,××有权要求××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威支付迟延支付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威应按月租金人民币40,272.39元向原告赔偿协议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返还之前继续占有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融资租赁协议》因被告违约而予以解除,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如被告继续占有租赁物,确系会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以涉案设备的月租金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照月租金人民币40,272.39元赔偿原告自协议解除之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威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全部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第12条、第13条及第21条的约定,如果发生违约事件,原告作为××有权向被告王永威追索合理的法律费用,原告所提交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函、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曾委托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实际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安辉与被告王永威系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序列号为BYS03166、型号为329D);二、被告王永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到期之日止的租金(暂计至2016年3月1日)人民币161070.27元;三、被告王永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和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自每月租金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原告提供的卷宗内清单为准,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四、被告王永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自《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至租赁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每月租金人民币40272.39元计算);五、被告王永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500元;六、被告安辉对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永威、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龙人民陪审员 解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唤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彧闱10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类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