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仁林诈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仁林,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仁林犯诈骗罪、行贿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仁林及辩护人李卫、冯振兴到庭参加诉讼。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2013年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前夕,被告人王仁林伙同吴某荣(另案处理)为获得拆迁补偿款,合伙在被告人王仁林平房的位置将平房推倒突击新建楼房,后在拆迁安置时将该房屋冒充到吴某荣1996年向张溇村缴纳土地出让费的收款收据名下,通过上述欺骗方式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320万余元。二、行贿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仁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单某(已判决),又伙同吴炳荣、谭永新(已判决)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王磊(已判决)以及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党总支书记、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总指挥胡某4(已判决)财物,共计77万元,上述人员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仁林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谭永新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单某4万元,单某予以收受。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仁林、吴某荣伙同谭某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王某10万元,王某予以收受。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仁林、吴某荣伙同谭某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胡建良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党总支书记、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总指挥胡某463万元,胡某4予以收受。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仁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结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诈骗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仁林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仁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行贿罪,其自愿认罪,对诈骗罪,其表示并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但认可法院的判决。辩护人李卫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王仁林行贿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被告人王仁林取得的320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系政府依职权确权后予以补偿的,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被告人王仁林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导致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物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被告人王仁林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王仁林于2016年7月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诈骗、行贿的全部事实,后其虽于次日予以否认,但其从同月14日起至一审判决前均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被告人王仁林具有自首情节。3、综合考虑被告人王仁林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仁林适用缓刑。辩护人冯振兴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被告人王仁林行贿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但被告人王仁林取得的320万余元的拆迁补偿款系通过向拆迁办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获取,并非以诈骗的方式取得,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以行贿罪对被告人王仁林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一、行贿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仁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单某(已判决),又伙同吴炳荣及谭永新(已判决)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王磊(已判决)以及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党总支书记、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总指挥胡某4(已判决)财物,共计77万元,上述人员均予以收受。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仁林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委托谭永新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单某4万元,单某予以收受。2、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仁林、吴某荣伙同谭某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王某10万元,王某予以收受。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仁林、吴某荣伙同谭某为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胡建良给予时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村党总支书记、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总指挥胡某463万元,胡某4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仁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房屋拆迁资料、房屋拆迁差价款票据、记账凭证、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劳动合同书及情况说明、华舍街道办事处关于开展华舍街道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共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各村(居、社区)党支部(委、总支)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吴某荣、谭某、胡某2、胡某3、单某、王某、胡某4、胡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2013年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前夕,被告人王仁林伙同吴某荣(另案处理)在被告人王仁林平房的位置将平房推倒突击新建楼房,后在拆迁安置时将该房屋冒充到吴某荣1996年向张溇村缴纳土地出让费的收款收据名下,向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申请拆迁补偿款。后华舍街道办事处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基于上述虚假情况作出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决定,致使被告人王仁林等人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320万余元。另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王仁林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行贿、诈骗的基本事实,后其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其行贿及诈骗的基本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仁林家属已代其向本院缴纳现金630000元。本院将另案判决吴某荣和被告人王仁林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吴某荣证言,证实2013年张溇村二期开始拆迁的时候,其在家里整理东西时发现1张九几年的土地出让费发票,其曾向村里交过9000多元。于是,其就把这张发票拿给王仁林看,王仁林称有了这张发票就可以造房子的,且他想把这张发票让内行人看看,后王仁林拿着发票去见了胡某1。其也找过村书记胡某4,跟他讲过其想重新造一下房子的事,胡某4让其建筑垃圾别乱扔,其就回家去了。过了几天,其和王仁林就把王仁林原先的平屋拆掉建造房屋,总共造了3间3层加1层阁楼。后街道拆迁办的人测量,其向丈量人员称房子是其自己的,后提供了土地出让费发票,其他材料其没有提供过。当时,其和王仁林对该房屋能不能赔偿心里也没有底,后王仁林跟其讲,让谭某帮忙去搞关系,如果最后房子能赔偿,也给他一份,其表示同意。后来,王仁林跟其讲要给王某10万元,其表示同意,但具体如何送的,其并不清楚。大概2015年的时候,拆迁补偿款到位了,其、王仁林和谭某就商量钱款除去造房子的成本和搞关系等费用后平分,因书记胡某4在造房子的时候帮过忙,大家决定给胡某1一份,其实是借胡某1的名义给书记胡某4的。之所以给胡某4钱款,是因为此事若没有胡某4的帮忙,房子肯定造不起来,更不用说后来的赔偿了。在拆迁过程中,其与王仁林将突击建造的房子与其手头上的那张收据对应起来,以此获得拆迁补偿,该情况街道拆迁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对方也没有来问过其该房子的具体情况;2、谭某证言,证实2013年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开始后,王仁林和吴某荣合伙在王仁林原来平房的土地上将该平房拆掉并重新造了3间三楼房屋,该房屋属于突击建造,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是不能赔偿的。房子造好后,吴某荣向其借钱去支付建房费用,因其平时跟王仁林的关系不错,王仁林就跟其商量让其入股。其当时询问王仁林这样造的房子能不能获得赔偿,王仁林称吴炳荣有一张九几年的时候向村里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没有造过房子的收据,村书记胡大牛看过后说是可以造房子的。后来,吴某荣也同意其入股,其就在吴某荣和王仁林一起造的房子上入了一股。2014年年底,该房屋的拆迁赔偿款下来了,具体是多少钱其不清楚,吴某荣给其打了94万元,包括借给吴某荣的钱和入股分到的钱。王仁林还向其要了胡某4儿子胡某1的银行账号,并称胡某4在这套房子的拆迁上帮过忙,要谢谢他。后来,其听王仁林讲他们转了60多万元给胡某1。在该房屋拆迁赔偿过程中,王仁林初期曾想送给王某10万元,但王某没有要。房屋补偿款下来后,考虑到其和王某关系不错,王仁林就给其20万元,让其送给王某和潘某君各10万元。后其在自己厂里的办公室,将王仁林给其的20万元中的10万元送给了王某,王某予以收受。因为考虑到之前其已送了5万元给潘某君,其就没将10万元送给潘某君,而是自己收下了,但其跟王仁林讲已将这10万元送给潘某君。当时,王磊是华舍街道办事处拆迁办的拆迁业务员,王仁林和吴某荣合伙建造的房子的拆迁赔偿就是由王某经办的。因为该房屋属于突击建造,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是不能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王某作为经办人让其等人顺利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王仁林他们给其10万元去送给王某就是为了对王某在这件事情上帮忙表示感谢。而转给胡建良钱款是因为他父亲胡大牛是张溇村的村书记,也是这次拆迁的总指挥之一,王仁林和吴某荣要合伙造这个房子,在那个时候按照政策肯定是不能造的,即使造起来也属于突击建造,是不能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胡某4作为拆迁总指挥没有阻止建造,最终王仁林和吴某荣也顺利得到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所以送给胡某460多万元表示感谢,该钱款虽汇给了胡某1,但其实是给胡某4的;3、胡某4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吴某荣拿着一张九几年向村里交过土地出让费的缴款收据来给其看,并询问这张收据在拆迁的时候能不能用。其跟吴某荣讲这张收据是可以用的,但是当时其还不知道这张收据有没有对应的房子,“可以用的”意思是如果该收据很早之前就有对应建成的房子,拆迁的时候,就算房屋没有办好审批手续也是可以拆迁赔偿的。其并没有跟吴某荣讲可以用该收据去造房子,因为2002年左右,张溇村就已划入城镇红线,除非是2002年以前审批出但没有建造的,其他一律不能建房,所以即使吴某荣有土地出让费发票也是不能建房的。张溇二期拆迁快要开始时,其得知吴某荣在王仁林原来平房的地方合伙造房子,因为当时村民都知道快要拆迁了,突击造房子的比较多,其也就没去阻止吴某荣他们,只提醒他们造房子的建筑垃圾不要乱扔。有一天,王仁林跟其讲这个房子以后拆迁补偿下来,他们知道的,意思就是他们突击建房其没有去阻止,以后拆迁补偿下来会来送点东西谢谢其的。吴某荣和王仁林的房子造好后,拖了大概一年时间拆迁补偿才下来,其并不知道吴某荣将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与突击新建的房屋具体对应起来获得拆迁补偿的情况,其觉得可能是华舍街道也知道其没有去阻止王仁林他们突击建房,总是要给王仁林他们拆迁补偿的,所以后来街道也就给他们拆迁补偿了。拆迁补偿款下来后,王仁林向其要银行卡账号,称要谢谢其在他们房屋拆迁补偿上的关照,有些钱要转过来,其让对方将钱转给其儿子胡某1的银行卡里。后胡某1跟其讲有63万元汇至他的银行卡里,并将这笔钱陆陆续续给了其。王仁林和吴某荣之所以送63万元,是因为其当时作为村书记和拆迁总指挥,没有去阻止他们突击建房,为他们顺利取得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给予了关照;4、胡某1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溇村二期拆迁快要开始了,王仁林在华舍“越海大酒店”给其1张村集体建房收据,并询问其该收据在拆迁上可不可用,其看了一下,该收据是吴炳荣九几年的时候向村里交过钱用于建房的收据,其对王仁林讲其也不太懂,让他去村里再找人问一下,就各自离开了。王仁林可能觉得其父亲是村书记,参与村里的拆迁工作,其对拆迁的事情多少也会有点懂,所以就来问其了。过了一段时间,王仁林跟其讲吴炳荣的那张收据已经给村里的村干部看过了,并称以后房子拆迁上的事情要帮帮忙,其就应了一下。后王仁林新建的房子差不多造好了,其路过时,王仁林跟其讲这个房子以后拆迁的时候要找其父亲帮忙,办好了他们心里也是有数的,意思是办好了以后会给其父亲一点好处,其也就应了一下。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其手机收到银行卡里转进63万元的短信,后王仁林打电话称他们房子的拆迁补偿款下来了,这笔钱打给其表示感谢,其就将王仁林转账63万元的事情跟父亲讲了一下,后陆陆续续通过转账或者取现给了其父亲;5、王某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业务员,在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系第二组成员,涉案吴某荣的房屋拆迁补偿是其经办的。该房屋在测绘公司测绘时,吴某荣称房子是他的,但只有1张土地出让收据,且该房子看起来也不像是老房子,是突击建造的,至于什么时候造的其也不清楚,其当时收到的材料只有土地出让收据和测绘图,且该土地出让收据上只写有金额,没有写明具体占地面积及位置。2014年,张溇村村民王仁林来找其,希望能早点将吴某荣的房屋补偿款结掉,并将一个装有1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给其。当时考虑到该套房子问题有点多,且街道也没出会议纪要,其就没有收下该钱款。对于吴某荣房屋赔偿问题,街道及村里曾开过协调会,会议决定通过街道联席会议形成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明确。期间,其因吴某荣的收据只有金额,未注明具体占地面积,无法确定该房屋的合法面积,无法进行确权,就将该收据的情况跟拆迁办主任潘某君进行了汇报,潘某君称可以根据吴某荣的土地出让金额参照当时村收费的标准,来确定吴某荣房屋的面积。过了一段时间,街道就召开了联席会议,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将吴某荣房屋进行了确权,参照1994年吴炳荣向村里购买这块土地同时期的其他村民购买出让土地的单价来确定该房屋的实际出让面积。其当时并不知道吴某荣将房屋与土地出让费发票冒充到一起的情况,以为该房屋与发票均是吴某荣所有,且其见吴某荣有发票,以为该房屋所在地就是村里之前规划给他的,只是吴某荣没有办证而已,所以街道最终才按照拆迁政策处罚后认定的方法给他进行了拆迁安置,处罚的其实就是吴某荣虽交了土地出让费但没有办证的情况,相当于发证的价钱,这样就可以拿到国有土地出让证或者集体土地出让证。如果吴某荣是知道要拆迁了,就突击建造房屋,虽有发票,也要经过城建等部门来认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一旦认定为违章建筑,即使有发票,房子也只能根据拆迁政策按净值价拆迁补偿,且其讲的突击建造是指在原有老房子上修缮、加层等,而不是整栋的新建。如果严格按照拆迁政策,类似吴某荣这样的情况,肯定是不能进行赔偿的,更不用说他们几个人合伙建房,再与吴某荣的收据对应冒充的情况了。出会议纪要前,谭某拿给其10万元,希望其能将吴某荣的房屋早点结算掉,其认为反正会议纪要也要出了,房子迟早是可以赔的,就收下了,在该房屋拆迁过程中,其就没有去为难过对方;6、潘某君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主任。2013年,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过程中,以吴某荣名义赔偿的房屋系拆迁前夕突击建造,且没有权属证明,仅有1张吴某荣提供的90年代向村里缴纳土地出让款的发票,该发票上只写有金额,并没有写明具体面积,其不清楚该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系吴某荣的,因此该房屋迟迟没有拆迁赔偿。后其把该房子的情况跟朱某汇报了,朱某认为既然该房屋有发票,那就开个班子会议确定一下土地面积,尽快处理掉。后其准备了街道领导班子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初稿及房屋相关资料,并将上述房屋情况向书记娄某、朱某汇报,2位领导的意思都是赔偿掉算了。虽然街道2位主要领导的意见均是给予对方赔偿,并让其拟定赔偿方案,但此事项毕竟不是领导个人能够决定的,最终能够给予对方拆迁安置赔偿还是要根据联席会议上班子成员的集体意见。随后,华舍街道就召开了班子联席会议,其在会议上仅仅将之后出台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初稿向班子成员宣读了一下,朱某或娄某在会议上也称拆迁压力比较大,上面要求街道尽快解决,后娄某询问与会人员有没有意见,因没有人提出疑问或问题,会议就这样通过了赔偿方案,参照当时村出让土地的价格来确定吴某荣出让土地费收据的占地面积,并结合房屋的实际面积对吴某荣进行了赔偿。其认为,如果房屋是突击新建或者违章建筑,按照政策规定是不能安置补偿的;如果突击新建房屋,建成后与之前的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对应,也不能安置补偿。吴某荣的土地出让费发票在拆迁之前并没有房屋,突击建造的房子本身就属于违章建筑,按照拆迁政策是不能赔偿的;7、朱某证言,证实在张溇二期拆迁时,其系华舍街道办事处主任,并担任拆迁工作总指挥。(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事项是关于张溇二期拆迁项目中吴炳荣等3户农户因曾向张溇村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未办理出让土地批文,需进一步确定占地面积之事。此事因属于拆迁上的事,主要由分管副主任潘某君负责。在此次联席会议前,潘某君有将会议上讨论之事的书面材料提前给其和党工委书记娄某,但材料上记载的情况比较简单,上述3户农户的具体情况其并不清楚,拆迁业务线上的工作是由潘某君直接把关。在班子联席会议上,潘某君仅向班子成员宣读了下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及吴某荣等人房屋具体情况,后书记娄某询问班子成员有无意见,没有意见就直接通过并形成了该份会议纪要。其认为,如果潘某君当时向班子成员汇报时能够提及吴某荣系将突击建造的房屋与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对应申请安置的情况,当时肯定会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其等人也就不会通过该决议了。当时,其并不清楚吴某荣的房屋存在不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的情况。其认为,农户以前向村里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没有审批手续,也未建造房子,该情况是不能拆迁补偿的,只能退还农户以前缴纳的出让费并给予利息;农户以前向村里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没有审批手续,也没建造房子,拆迁时也不能将他人的房子冒充到该农户名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安置补偿必须是自己的收据对应自己的房子;8、娄某证言,证实在张溇二期拆迁时,其系华舍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主管街道党建、环境卫生、三改一拆及五水一治等事项,办事处主任朱忠良主管街道拆迁及其他政府性工作。(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三事项是关于张溇二期拆迁项目中吴炳荣等3户农户因曾向张溇村交过土地出让费,但未办理出让土地批文,需进一步确定占地面积之事。召开班子会议前,分管拆迁的副主任潘某君将此事向其和朱某汇报了一下,但汇报得比较简单,并没有提及房屋的具体情况,因朱某主要负责拆迁之事,其就询问潘某君有否向主任朱某汇报过,汇报过的话由主任把关即可。之后的班子会议由其主持,将业务线上的意见提交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上升为集体决策,换句话说,当时潘某君他们业务线上提出的只是会议纪要的初稿,经班子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后成为定稿。在联席会议上,潘某君宣读了下会议纪要上记载的关于3个农户的事项,并未提及房屋具体情况,未提及吴某荣系将突击建造的房屋与土地出让费缴款发票对应申请安置补偿的情况,其问其他班子成员有无意见,没有意见就通过了。其并不清楚吴某荣房屋的具体情况,业务线上的事情由朱某他们把关,需要班子会议讨论研究就由其主持召开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决议事项;9、徐某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人大常委会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主任,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担任一组组长。张溇二期拆迁共有3个工作组,主要任务是做村民思想工作,让村民尽快腾空搬迁,至于确权、安置协议签订及拆迁款结算方面都是拆迁业务线工作人员在负责处理,另拆迁工作二组组长是王国荣,三组组长是许某江。在拆迁过程中,华舍街道干部会与张溇村村干部就拆迁工作遇到的问题召开协调会或者工作汇报会,一起讨论处理办法。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成员联席会议一般一个月召开1次,有重要工作安排会随时召开,会议由书记娄某主持,分3项议程,先由分管线上的领导汇报工作,再由娄某、朱某部署工作安排,最后针对提交班子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各分管领导在会议召开前会先将提交讨论的议题向娄某、朱某汇报,他们认为有必要的就提交班子会议讨论。议题讨论时,分管领导会就提交讨论的问题向班子成员做汇报,一般汇报的内容会给班子成员书面材料,但有时也没有,汇报完后,娄某会询问成员有无意见,若没有意见就通过该议题。通常班子成员对于自己了解的业务会发表下意见,对于不了解的也不会提出什么意见。对于拆迁业务,其等班子成员不是很懂,一般也就不会提出什么意见,他们业务线上提出的处理意见,其等班子成员就同意通过了。(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就是班子会议讨论通过的。当时是由潘某君向班子成员汇报情况,他就是将该份会议纪要内容的初稿向其等班子成员宣读了一下,既没有解释房屋安置补偿相关政策,也没有汇报吴某荣房屋的具体情况,潘某君并没有提及该房屋是吴某荣在别人原来的土地上突击新建,并将土地出让费发票与该房屋对应的情况。其等班子成员知道突击新建的房屋是不能赔偿的,如果当时潘某君汇报该房屋的具体情况,肯定会有人提出意见的,但当时其等班子成员以为吴某荣的房屋是符合拆迁补偿政策的,且由拆迁业务组把关,就没有人提出疑义或不同的意见;10、王国荣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担任二组组长。张溇二期拆迁有3个工作组,主要任务是拆迁测绘及腾空动员工作,至于腾空动员之后确权和拆迁安置补偿方面的业务层面事宜均由街道拆迁办业务员把关。在拆迁攻坚阶段,街道会召开工作汇报会,汇报拆迁进展情况及拆迁中遇到的问题,由街道决策层去商量具体对策。其在会议记录本中记载了2015年1月17日与22日的2次会议,朱某、娄某均有参加,会议上都提及吴某荣的一处房屋有出让土地的村收发票,但发票上只有金额没有占地面积,其中22日的会议中,其等与会人员有建议确定占地面积,并讨论是否通过会议纪要予以明确。同月30日的会议提及吴某荣的房屋已经拆掉,等待会议纪要出台。吴某荣的房屋拆迁已经是拆迁扫尾阶段的事情了,其只知道吴某荣有1套房子,1张出让土地村收发票,该发票只标有金额,没有占地面积等其他信息。其并不清楚该房屋是吴某荣在别人原来的土地上突击新建,并将发票与该房屋对应的情况,会议中也从来没有人提到该情况。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成员联席会议一般一个月召开1次,有重要工作安排会随时召开,会议由书记娄某主持,一般分3项议程,先由分管线上的领导汇报工作,再由娄某、朱某部署工作安排,最后针对提交班子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各分管领导在会议召开前会先将提交讨论的议题向娄某、朱某汇报沟通。议题讨论时,分管领导会就提交讨论的问题向班子成员做汇报,有时会准备书面材料,其等班子成员遇到自己了解的业务会发表一下意见,对自己不了解的也不会提出什么意见,特别是拆迁安置补偿那块业务性比较强的工作,其等班子成员不是很懂,业务线上的同事提出了处理意见,班子成员就同意通过了。关于(2015)3号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潘某君当时只是简单地宣读了一下会议纪要的内容,仅提到发票没有占地面积,面积怎么给他们确权计算的问题,并没有解释房屋安置补偿相关政策,也没有汇报吴某荣房屋的其他具体情况,没有提及该房屋是吴某荣与王仁林合伙在王仁林原来的土地上突击新建,并将发票与该房屋对应起来的情况,如果潘某君将吴某荣房屋的情况具体汇报的话,班子成员是不会同意通过的,就算班子成员再不懂拆迁业务,但这种违法赔偿的事情,其等人还是知道的,肯定不会同意的。因为业务线上之前对拟征收房屋的情况都摸过底,班子成员当时都认为潘某君汇报的是全部真实的情况,不存在政策违规或虚假的情况,就没有人提出不同的意见,并有会议记录相印证;11、许某江证言,证实其原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纪工委书记,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张溇二期拆迁工程中担任三组组长。张溇二期拆迁有3个工作组参与拆迁工程测绘评估及腾空阶段的工作,主要是做拆迁户的思想工作让对方尽快腾空。在拆迁腾空阶段,街道与张溇村村干部召开过几次协调会,一起商议拆迁中遇到的问题,一般3个工作组组长、拆迁业务员、朱某、胡某4及其他村干部会参与。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成员联席会议一般半个月到一个月召开1次,会议由书记娄某主持,讨论提交的议题。提交讨论的问题按照规定分管领导要在会议召开前几天汇报娄某和朱某,他们认为有必要提交班子会议讨论的才提交讨论。会议讨论时,分管领导会就提交讨论的问题向班子成员做汇报,有时也会准备书面材料,班子成员对于不是自己业务线上的事情一般也就是听听汇报,不会提出什么意见,就按照业务线上提出的处理意见同意通过了。拆迁上的事情都是分管领导潘某君在联席会议上向班子成员汇报的,因为拆迁业务性比较强,其也不会去研究拆迁工作,所以拆迁上的事情就由潘某君等业务线上的同事在把关。其对于吴某荣房屋具体拆迁的事情记不清楚了;1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房屋测量简图、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差价款单据、记帐凭证,证实2015年2月6日,吴炳荣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权建筑面积为299.91平方米,经结算后支付安置补偿款3266106元,王磊代表街道办事处在协议上签字;13、绍兴县华舍镇张溇村收款凭单,证实1996年11月28日,吴某荣向张溇村缴纳土地出偿费9750元;14、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实2015年2月6日,吴某荣账号为10×××74瑞丰银行账户收到3266106元,次日转给谭某94万元、王仁林94万元、胡某163万元;15、华舍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纪要(2015)3号,证实张溇村在93年至96年间向农户吴某荣收缴了1笔金额为9750元的土地出让费,在随后的办证过程中,其他农户交办证费用后已办理出让手续,吴某荣因没有交办证费用而未办理出让土地批文。为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现按照同时期、同类地段出让收费标准,拟认定吴某荣出让建筑占地面积为76平方米,层次按照三层(加阁)结合房屋现状处罚后予以确权;16、劳动合同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在张溇村二期拆迁期间,王磊系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从事拆迁工作;17、中共华舍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布各村(居、社区)党支部(委、总支)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华舍街道办事处关于开展华舍街道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实施意见,证实2013年,胡大牛任中共华舍街道张溇村委员会书记,在张溇二期地块房屋拆迁期间,担任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及总指挥;18、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仁林的讯问笔录,证实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6年7月1日对被告人王仁林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开展网上追逃。同月8日,被告人王仁林主动赶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并如实供述了行贿、诈骗的基本事实,后翻供,拒不交代涉案事实,但其于同月14日起又能如实供述行贿及诈骗的涉案事实;19、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仁林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缴纳现金630000元;20、王仁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张溇村拆迁的时候,吴某荣跟其讲他有1张九几年的土地出让费发票,审批手续是没有的,也没有造过房子,询问其能不能造房子。其讲这要去问一下村书记胡某4,后其就通过胡某4的儿子胡某1将发票拿给胡某4看看是否能建房。其认为只要村书记胡大牛同意其和吴炳荣建房,就可以建房。后胡某1回复称发票是真的,且胡某4也同意建房。当时,其有一处九几年造的共100平方米左右3间平房,但没有发票、审批手续等权属证明的,属于九几年的违章建筑。其就和吴某荣一起商量将上述3间平房拆掉重新建造楼房,若以后拆迁补偿,其和吴某荣及胡某1平分。2013年上半年,大概3、4月份,其和吴某荣就在其原先的3间平房的位置造了3间楼房,总共700多平方米。拆迁过程中,其一方是以吴某荣的名义对应吴某荣土地出让费发票申请赔偿的,但实际情况是该发票上并没有建房地址,与其原来平房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在丈量房屋时,吴某荣告诉工作人员该房子是吴某荣自己的,后提供了上述发票。该房屋的拆迁补偿系由王某经办,但因房屋系突击建房,按照政策是不能赔偿的,所以一直没有拆迁安置下来,王某称需要向领导汇报后再作决定。期间,其欲送给王某10万元让对方帮帮忙,但王某没有收。后谭某参与进来去搞关系,称要送钱给王某和拆迁办主任潘某君各10万元,此事其与吴某荣均是知情的。最终,拆迁补偿款下来了,扣除建房成本和搞关系的各种费用,谭某、胡某1、吴某荣及其每人分得63万元。之所以要给胡某163万元,是因为他父亲是村书记胡某4,没有胡某4的同意,房子是不可能造起来的,给胡某163万元,实际上是给胡某4表示感谢的,对此胡某4本人也是清楚的。其认为,只有上述发票、没有房子,肯定是没有赔的,如果没有吴某荣的收据,其和吴某荣也不会去造房子,正是因为收据上没有写明具体土地位置,其才想到可以在其原先平房位置建房。关于该房屋是突击新建的情况,其认为房屋很新,村里和王某、潘某君等街道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应该是知道的,但其与吴某荣将合伙建造的房子对应冒充到吴某荣那张村土地出让费收据下进行拆迁补偿的情况,街道拆迁办的经办人员是不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仁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结伙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李卫、冯振兴关于被告人王仁林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王仁林明知自己原有的平房系没有权属证明的违章建筑,不能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而吴某荣亦明知其土地出让费收据并无对应的土地,更没有建造过房屋,二人通过行贿的方式得到村书记胡某4默许,共同在被告人王仁林原有平房的土地上将平房推倒突击新建楼房,又以吴某荣的名义,将突击新建的楼房对应到吴某荣的土地出让费发票名下并申请拆迁补偿。上述事实已表明被告人王仁林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故意。其次,在街道党政人大班子联席会议上,拆迁办主任潘某君仅宣读了会议纪要上所记载的内容,并未提及吴某荣等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后街道党工委书记娄某询问班子成员有无意见,班子成员均无意见就直接通过决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综上,被告人王仁林伙同他人共同建房,又将“房票”与之冒充对应,申请拆迁补偿,其行为与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采纳辩护人李卫、冯振兴的该辩护意见。对辩护人冯振兴关于被告人王仁林虽有欺诈之行为,但其最终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系通过行贿的方式,应以行贿罪一罪对被告人王仁林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仁林伙同他人共同建房,采用“房票”冒充对应的方法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又为谋取该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王仁林作为行贿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又构成犯罪,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不采纳辩护人冯振兴的该辩护意见。案发后,被告人王仁林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李卫关于被告人王仁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仁林能当庭自愿认罪,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采纳辩护人李卫、冯振兴建议对被告人王仁林减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仁林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王仁林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王仁林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仁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仁林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六十三万元退赔给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被告人王仁林和吴炳荣共同退赔给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办事处人民币二百五十七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