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4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末,被告人王某某在集安市新建体育馆附近江边王某某借用的捷达车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吸食��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证言,自首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前科记录,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穆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