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文莲与郑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莲,郑毓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432号原告何文莲,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君,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毓宏,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何文莲与被告郑毓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毓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7日、2016年1月24日分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为凭。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毓宏出具的落款为“2015.12.27日”、“2016.1.24日”的借条二张。被告郑毓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毓宏向原告何文莲分别出具了落款为“2015.12.27日”、“2016.1.24日”的借条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何文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郑毓宏。2015.12.27日”;“今借何文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郑毓宏。2016.1.24日”。上述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毓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文莲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8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郑霞芳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沈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