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民终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康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121942123XJ。法定代表人:张德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家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联家村委会尹家村,组织机构代码21675652-8。法定代表人:钟永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昕月,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韵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及被上诉人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门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刑事案件;2、待公安机关立案后中止本案审理,待关联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恢复审理;3、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程相梅在《变更协议》上的行为不予追认,也没有授权,困此系代理权欠缺的行为,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无效。2、本案之关键证据《变更协议》的印章系伪造的,此行为构成诈骗罪,被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证据,骗取原告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立刑事案件查处。3、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对变更协议之印章鉴定问题提出申请,而一审法院拒绝,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并支持原告利用虚假证据的诉请,逼使本案上诉人不得不采取刑事手段维护已经受损的权益,包括必要时的公诉转自诉渠道。申请鉴定系当事人的正当诉权,而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此项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路通门窗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虚构事实,妄图通过诬告陷害被上诉人、做虚假陈述达到其抵赖、拒不支付合同价款的目的,上诉请求全部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同时,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将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主张程相梅系无权代理是不认可其在《变更协议》上的签字的陈述是虚假的。同时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中关键证据《变更协议》中的印章是真实的,系我公司长期对外使用的。3、本案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完成鉴定系由上诉人鉴定申请是虚假的,据了解,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因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故将该鉴定申请退回一审法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诬告陷害被上诉人,做虚假陈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并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路通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047956.7元人民币;2.依法判决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向其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暂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560732.12元;3.依法判决香格里拉建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程相梅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署(西南广场物流中心AB栋综合仓库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合同、图纸、验收、结算、付款及签认相关文件等手续。2014年12月15日,程相梅代表香格里拉建材公司与路通门窗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一份,协议确认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尚欠路通门窗公司工程款1047956.7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路通门窗公司,路通门窗公司保证将合同范围内门锁钥匙与2014年12月16日移交给香格里拉建材公司。同时约定,若其逾期还款,则被告应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路通门窗公司支付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总款之日止。2015年12月17日,路通门窗公司按约定向被告移交了钥匙。截止至2016年10月8日,香格里拉建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路通门窗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总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以104795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47956.7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香格里拉建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路通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交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收条》一份,欲证实一审法院受理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为配合鉴定将证据原件交给鉴定部门。上诉人质证认为,收条只有复印件,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结算表其亦未见过。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能与2016年8月9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鉴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应从2013年12月1起至付清总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但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无事实和诉请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香格里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其一,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观点,因上诉人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应属移送刑事审查的案件,且二审审理中本院已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报案、控告,故其所提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二、关于一审法院未批准上诉人第二次申请对《变更协议》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系剥夺其诉权,属程序违法的观点。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9日以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未积极配合中心提取相应检材作出退鉴处理,上诉人因其自身行为致鉴定中心退鉴,其行为应视为放弃此项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其第二次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二审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010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47956.7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被告香格里拉市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路通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47956.7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得超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会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556元,由香格里拉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增龙审 判 员 宋光玉审 判 员 方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黄金成书 记 员 甘丝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