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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长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春,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长春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庆云县开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加油站路段时(现场开元大街东侧路边由南向北依次停放邓金龙的冀J×××××/冀JE7**挂重型半挂车、刘兴卫的冀J×××××/冀JD3**挂重型半挂车、李令刚的冀J×××××/冀JXK**挂重型半挂车、李洪伟的冀J×××××/蒙HA2**挂重型半挂车、刘忠山的冀J×××××/冀J7F**挂车、杨进权的冀J×××××/冀JRW**挂重型半挂车),与顺行的被害人张某相撞,致使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长春血液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系醉酒驾驶。庆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长春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金龙、刘兴卫、李令刚、李洪伟、刘忠山、杨金权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郭某、于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王长春的供述与辩解;5.庆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长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长春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的近亲属已经就本案的民事部分,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春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对该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长春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勾德超人民陪审员  冯炳儒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