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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袁明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袁明传,赵福民,暴相民,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兴鹤大街北段。负责人:陈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传,男,195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濮阳市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民,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暴相民,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善���镇东善堂村。法定代表人:耿建彬,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明传、赵福民、暴相民、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被上诉人袁明传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暴相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80368元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7000元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0��,原审判决17000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己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除上诉人承保车辆外,暴相民所驾驶的也为机动车,袁明传的损失,应由上诉人和暴相民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袁明传在原审中并未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时明确要求对于袁明传的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和暴相民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审判决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袁明传答辩称:1.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审判意见精神抚慰金在5万元以下,一审判决1.7万元是适当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先行在交强险内赔付并无不当,法律赋予了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利。3.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律第64条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暴相民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同袁明传的答辩意见。赵福民、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袁明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袁明传各项损失共计253126.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7时00分许,在大林线××县元村镇××村××粮点处,袁明传驾驶雅迪牌电动三轮车载赵玉芳由东向西行驶,遇赵福民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F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超越行驶时相撞,后袁明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暴相民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袁明传和赵玉芳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7月2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暴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明传和赵玉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袁明传入南乐中兴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计住院97天,花医疗费50088.57元。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吸收、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右眼视力障碍、左侧肱骨髁上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肱骨头撕裂性骨折、左肘关节退行性变、脑萎缩。出院医嘱:肢体功能锻炼,左侧肘关节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建议12���月左右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9月6日,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明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27日,该中心作出乐价认字【2016】04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意见:雅迪牌电动三轮车的车辆损失为1230元,袁明传支出评估费100元。根据袁明传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明传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拟定为12个月;3.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本次后续治疗费评定不包括其慢性硬膜下积液/血肿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袁明传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40元。2017年3月1日,南乐县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袁明传与赵玉芳自2014年7月份以来,在南乐县城××化工路北侧××小区××楼××单元××楼西户其儿子袁俊海家居住并替袁俊海接送孩子上学,袁俊海在北京务工,袁俊海的儿子袁凯迪现在南乐县第三实验小学五年级上学。另查明,赵福民驾驶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F9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日0时至2017年3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5日0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袁明传生于1951年11月6日,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为袁明传垫付医疗费3226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福民、暴相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袁明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赵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暴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明传无责任,客观适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袁明传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明传合法损失,根据袁明传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袁明传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袁明传请求50088.57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具体标准和明确依据,袁明传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护理费。袁明传请求39066.72元[84.56元×(97天+365天]。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护理费出院后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系数应按照50%计算,护理天数应当计算360天;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袁明传的���理费应为23423.12元(84.56元×97天+84.56元×3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袁明传分别请求2910元(30元×97天)、970元(10元×97天)、7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经审核,袁明传诉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袁明传请求伤残赔偿金126601.2元(25576元/年×15年×33%)。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南乐县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城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证。南乐县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城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实袁明传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袁明传已年满65周岁,其生活消费支出地也在城镇,日常生活开支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无过多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兼顾公平原则,袁明传人身受损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故对袁明传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袁明传请求20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袁明传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原审法院酌定为17000元。电动车损失。袁明传请求123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系单方委托,评估数额过高,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具备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对该评估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袁明传此项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袁明传请求10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审法院���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袁明传委托所作评估意见并未被推翻,且有袁明传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应予支持。8.施救费。袁明传请求30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施救费无票据。原审法院认为,袁明传未提交正规发票作为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和检查费。袁明传请求3740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4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鉴定费和检查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袁明传委托所作鉴定意见并未被推翻,且有袁明传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应予支持。10.交通费。袁明传请求1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审法院认为,袁明传因本次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为900元。综上,袁明传合法损失为医疗费500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3423.12元、伤残赔偿金126601.2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3740元、交通费90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100元。袁明传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为60968.57元(医疗费500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9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71664.32元(护理费23423.12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126601.2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3740元),财产损失项下133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100元)。因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首先由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故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1330元。驾驶员赵福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划分责任,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暴相民承担30%赔偿责任。即超出医疗费用项下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35678元[(60968.57元-10000元)×70%],暴相民承担15290.57元[(60968.57元-10000元)×30%];超出伤残赔偿项下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43165.02元[(171664.32元-110000元)×70%],暴相民承担18499.30元[(171664.32元-110000元)×30%]。综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袁明传200173.02元(10000元医疗限额+110000元伤残限额+1330元财产损失+35678元+43165.02元)。因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32268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扣除应返还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的32268元,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袁明传167905.02元(200173.02元-32268元)。暴相民应赔偿袁明传共计33789.87元(15290.57元+18499.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明传各项损失共计167905.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鹤壁恒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2268元;三、被告暴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明传各项损失共计33789.87元。四、驳回原告袁明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4303元,被告暴相民负担645元,原告袁明传负担149元。本院二审庭审中,袁明传明确要求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其人身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袁明传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划分,酌定1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暴相民也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暴相民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袁明传明确要求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暴相民行使追偿权。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当事人造成的人体损伤程度及对财产造成的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郝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