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璐与孙琳、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璐,孙琳,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6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璐,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琳,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晶,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璐因与被上诉人孙琳、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孙琳、刘晶离婚纠纷诉讼没有关联,本案应当单独处理,不应当在孙琳、刘晶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2.一审裁定实质上已经剥夺了曹璐的诉权。根据一审裁定,曹璐案涉债权需依据孙琳、刘晶离婚案件的裁判才能主张,若孙琳、刘晶和好不再离婚,则曹璐的债权无法得到保护。孙琳答辩称:其对一审裁定没有意见,对案涉5万元借款予以认可,只是现在其没有还款能力。关于曹璐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刘晶答辩称:1.本案不应当与孙琳、刘晶离婚案件一并处理;2.曹璐未能提供借条,一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曹璐的诉讼请求。曹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琳、刘晶归还借款5万元;2.孙琳、刘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璐与孙琳系同事关系,均系南京市建邺区房产局在职员工。2016年9月27日,曹璐向孙琳转款5万元。曹璐称由于相信孙琳的为人,故没有要求其出具《借条》。孙琳认可该5万元为借款,并称因联系不上刘晶,故未能告知借款一事。刘晶称曹璐未提供《借条》,不能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孙琳称借款用于儿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刘晶认为其未能提供全部票据,故不予认可。孙琳称还另向他人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3月2日,孙琳、刘晶在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5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刘德璿。婚后,刘晶在上海工作生活。刘德璿跟随孙琳在南京生活学习。孙琳、刘晶明确工资收入由双方各自支配。2015年1月13日,刘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孙琳离婚。2015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不准二人离婚。2016年6月24日,刘晶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孙琳离婚,案号为(2016)苏0105民初4037号。目前,该案已经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璐未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并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孙琳予以认可,但是刘晶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曹璐对借贷合意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孙琳、刘晶正在诉讼离婚,仅依据夫妻一方的自认,难以认定该5万元的性质,且不能排除曹璐、孙琳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由于孙琳称还另向他人借款5万元,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该等债务,即应将孙琳、刘晶离婚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并入(2016)苏0105民初4037号案件审理。同时,曹璐可以根据该案的处理结果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曹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刘晶、孙琳离婚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该案的审理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作出(2016)苏0105民初403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该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孙琳、刘晶因离婚纠纷案件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系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两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具有一致性,故两案并非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此外,曹璐亦非孙琳、刘晶离婚纠纷案件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与孙琳、刘晶离婚纠纷案件并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一审法院以本案应并入孙琳、刘晶离婚纠纷案件审理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有失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90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劲松审判员 夏奇海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