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韦某某修理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某某,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92号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易某某、韦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92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修理费125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7元,申请执行费88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9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傅宝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