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执异32号案外人陈志宝,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乌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涛、苗东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朱海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顺义、朱华,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胡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桃林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胡爱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申请执行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志宝对本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贺兰县兴泽苑小区12-5-3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3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志宝称,2007年11月1日,案外人与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购买位于贺兰县兴泽苑小区12-5-302室用于居住,房屋总价款为108682元,案外人依约支付了购房款84000元。后因贵院查封了上述房屋,致使案外人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在贵院查封之前已与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效的售房协议,购房目的用于居住,且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故请求贵院解除对位于贺兰县兴泽苑小区12-5-302室的查封。案外人陈志宝为证实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1月1日,宁夏兴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2.2008年1月14日,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兴泽苑12-5-302室商品房销售发票,购房人为陈志保,金额为50000元;3.贺兰县法院(2015)贺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裁定书;4.2016年5月23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贺兰县法院(2013)贺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查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五公司)与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贺兰工贸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建五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在贺兰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以(2015)银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贺兰县兴泽苑小区8号楼1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室、11号楼1单元301、302、402室、11号楼2单元402室、11号楼4单元302、401、402、501室、12号楼5单元301、302、402室共21套房产。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工程款3042601.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8414.56元。二、原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宁夏新贺兰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894348元。因一建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宁民终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志宝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贺兰县兴泽苑小区12-5-302室的查封。还查明,2007年11月1日,宁夏兴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志宝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陈志宝购买宁夏兴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泽苑小区12-5-302室房屋,住宅面积77.63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房屋总价款108682元。2008年1月14日,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案外人陈志宝出具兴泽苑12-5-302室商品房销售发票,金额为50000元。另查明,2009年4月24日,贺兰县发改局发布《关于变更贺兰县兴泽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核准通知》,鉴于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兴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已于2008年7月30日解除,经研究,同意将贺兰县兴泽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由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兴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月24日,宁夏兴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在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志宝向本院提交的售房协议书、商品房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之前已与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支付部分购房款。虽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但过错不在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陈志宝主张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陈志宝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贺兰县兴泽苑小区12-5-302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田少珍审判员 严立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