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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执1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赵学军、何洪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学军,何洪彪,于新华,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1196-3号申请人:赵学军,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何洪彪,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于新华,男,1966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王冬印,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王永坤,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王永乾,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鄄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鲁1702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洪彪、于新华、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贰日内自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洪彪、于新华、王冬印、王永坤、王永乾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新华所有的并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鲁商凤凰城-1-29007号有房产一宗()、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16号有房产一宗(产权证号为:鲁菏市字第0256**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于新华所有的并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鲁商凤凰城-1-29007号的房产一宗();查封被执行人于新华所有的并在其名下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成阳路16号的房产一宗(产权证号为:鲁菏市字第0256**号)。二、以上被查封房产由被执行人于新华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正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