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57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八宝街111号。法定代表人:祝年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28号附8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仲案字第82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执行中,因(2017)川0181执5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2016)川0181执848号案件为同一被执行人,为了案件的顺利执行,现将两案件合并统一执行,并入(2016)川0181执848号案件一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2017)川0181执579号执行案件并入(2016)川0181执848号案件一并执行。二、终结本院2017)川0181执57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刘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锋执行案件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8月3日案由:建设工程纠纷参加人:郭健、袁世海、刘冰承办人:刘冰书记员:马慧刘冰: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仲案字第829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成都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款人民币3753104元、并缴纳执行费人民币3993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2017)川0181执57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与(2016)川0181执848号案件为同一申请人、被执行人,为了便于案件统一处理,故并案执行。袁世海:为了便于案件的统一执行,同意并案执行。郭健:为了便于案件的统一执行,同意并案执行。讨论结果:一、将本院(2017)川0181执579号执行案件并入(2016)川0181执848号案件一并执行。二、终结本院2017)川0181执57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