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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何洪斌、黄小勇等与吴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斌,黄小勇,吴剑,童莉,卢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873号原告:何洪斌,男,汉族。原告:黄小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黄小勇之妻)。被告:吴剑,男,汉族。被告:童莉,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永林,男,汉族。原告何洪斌、黄小勇与被告吴剑、童莉、卢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斌、黄小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吴剑和被告童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永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斌、黄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按约定(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今共29个月5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剑向原告何洪斌、黄小勇借款100万元,承诺每月付息。之后吴剑将此款以其当时经营的投资公司名义贷给卢永林(时任万载黑与白陶瓷厂法人)。截止2014年12月份,吴剑按约支付了利息,此后则未按约履行,直至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吴剑、卢永林均在场签名。现卢永林已将黑与白陶瓷厂转让他人,且2015年12月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吴剑等归还本息,但吴剑不能履约,遂诉至法院。被告吴剑辩称,当时是原告找到吴剑说带着赚点钱,所以在2014年5月的时候,吴剑先后从原告处各借了100万共200万转借给万载黑与白陶瓷厂,说好支付5分的利息,吴剑没从中赚钱。总共200万借款中至今已归还本金90万、利息68万。黑与白陶瓷厂的法人是曹时洪,不是卢永林,借条也是曹时洪所打,该厂没按时还本付息,利息都是吴剑在支付,所以原被告双方后来签订协议,先还本金,待从黑与白陶瓷厂拿到钱后再付利息。被告童莉辩称,1、童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吴剑借款童莉不知情,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在法律上童莉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2、按照借款用途,吴剑只是帮原告把钱放到黑与白陶瓷厂,没赚取利息,只起中介作用,属朋友帮忙,童莉不知情,若知道吴剑从事民间借贷肯定会反对,因此童莉不应担责;3、月息5分明显过高,超过法定部分应冲抵本金,同时双方也约定等黑与白陶瓷厂的钱到位后再支付利息,现吴剑帮原告借出去的钱本息没收到,反而用家庭财产还债,童莉也是受害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求。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吴剑向原告何洪斌借款100万元(已另案处理,调解结案,本金限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今已归还90万元,其中2015年8月17日还5万、诉讼期间还40万、调解后还45万;利息按月息5分结至2014年12月份,欠付6万元,其余未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经本院调解改为按年利率24%结算,由何洪斌在2017年12月31日后另行向吴剑主张权利),同年5月23日,吴剑又向原告何洪斌、黄小勇各借款50万元,当天通过何洪斌账户转给吴剑账户100万元,吴剑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何洪斌、黄小勇各50万元整。合计100万元整,每月付息。”吴剑借款后将融资款项转借给万载黑与白陶瓷厂,对案涉100万元的借款,吴剑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7个月共计利息21万元。此后吴剑未能按约付息,至2015年11月24日,双方就还本付息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案涉100万元借款,之前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2万元,至今欠付22万元,所欠利息等到万载黑与白陶瓷厂偿还给吴剑本金后再来偿还,以后吴剑的还款均先算作归还本金。该协议除了何洪斌、黄小勇、吴剑三人签字外,万载黑与白陶瓷厂经营者之一卢永林也作为还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后,吴剑除了在何洪斌诉吴剑另案中还款85万元外,并无其他还款,万载黑与白陶瓷厂也因负债累累已经改由他人经营,所欠吴剑款项没有全部归还。此外,吴剑与童莉于2006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结算业务回单、还本付息协议、单位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剑向原告何洪斌、黄小勇借款事实清楚,因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在合理期间内随时要求归还;双方已支付的利息系按月息3分即年息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另一案件所涉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如有超出司法解释限额的部分,可在结算时冲抵后期利息,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吴剑称两笔借款系按月息5分计算且已支付68万元利息,但双方2015年11月24日的协议中写明,案涉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2014年12月份;未付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至协议之时尚欠22万元,在无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吴剑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协议后的还款均先算为归还本金,因此后续还款应按此执行;至于双方约定所欠利息等到万载黑与白陶瓷厂偿还吴剑本金后再来偿还,因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期限,属期限约定不明,而万载黑与白陶瓷厂已更换经营者,企业经营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偿债能力显著降低,且协议至今将近两年,依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应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还本金、再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卢永林在吴剑与原告的还本付息协议上还款人栏内签字,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应对协议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剑与被告童莉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系吴剑从事资金转借业务所欠,而被告童莉又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剑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吴剑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吴剑、童莉夫妇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因此案涉债务应按吴剑、童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童莉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知情、不担责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卢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何洪斌、黄小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时支付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58万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童莉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计9510元,由被告吴剑、卢永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交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382401040009407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