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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亮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亮亮,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考验期限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亮亮与郑超、林晓燕、何玲梨等人在瑞安市安阳街道××路××号××饭店二楼包厢内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对面包厢的被害人林某2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亮亮持刀将被害人万某、林某2及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主要损伤为左面部6.5cm创疤,左眼部外伤,并已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并前方成形并上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左眼晶状体切除并玻璃体切除并注药术,至2017年4月6日,被害人万某视力损害程度未达到重伤二级,其损伤程度仍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2主要损伤为左手掌侧18.0cm创口,并致左第三���骨小部分缺损,左中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左小指浅屈肌腱断裂,左小鱼际肌断裂,左尺神经浅支断裂,左尺神经深支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找到被告人王亮亮妻子叶某,叶某在保密情况下约被告人王亮亮在重庆市涪陵区××宾馆门口见面。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宾馆门口将被告人王亮亮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亮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林某2的陈述,证人林某3、林某1、何某、吴某、郑某、范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抓获经过,基本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亮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亮亮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认定自首;由于公安机关系在被告人妻子帮助下抓获被告人,对被告人王亮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亮亮在庭审中能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75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王亮亮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志望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