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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江西浮梁县人,汉族,中专学历,江西省九江县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九江市南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家住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16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熊辉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代理检察员兰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熊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某某于2000年创办九江巿南山机械厂,在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城门山铜矿(以下简称城门山铜矿)承接机械加工业务。2005年上半年,城门山铜矿拟对外招聘一支运输队伍做矿体剥离运输工程。章某某为承接到该工程,先后挂靠景德镇泽宇贸易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时任城门山铜矿常务副矿长范小雄的帮助下承接到了该工程。2005年8月,章某某脱离挂靠,自行成立九江县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重新与城门山铜矿签订运输工程合同。至2008年,章某某每年与城门山铜矿续签矿体剥离运输工程合同均未按规定经过招投标程序。2008年7月,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运输业务由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总承包,承接该业务需要和德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为使章某某继续顺利承接到该工程,时任城门山铜矿矿长的范小雄亲自给德兴公司党总支书记田某打电话,要求德兴公司将该工程继续给章某某,并要求每立方米运输单价提高0.5元。最后章某某按每立方米提高0.15元与德兴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继续承接矿体剥离运输业务,直至2012年12月。为了感谢范小雄的帮助,章某某在2001年至2009年间分多次送给范小雄共计16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1年春节前章某某送给范小雄1万元;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每年的春节前章某某送给范小雄2万元。共计送给范小雄9万元。2、2005年5月份左右,章某某为感谢范小雄帮助其在城门山铜矿矿体剥离运输工程中中标,送给范小雄15万元。3、2008年上半年,章某某为感谢范小雄让田某继续与其签订合同,并主动帮助提高运输单价,送给范小雄10万元。4、2008年下半年,章某某与田某签订合同后向范小雄提出,在承接城门山铜矿的业务中他将按每立方米工程量给予范小雄0.1元感谢费,同时承诺在向德兴公司承接业务后,总共拿100万元给范小雄。2009年2月,章某某经估算,与城门山铜矿所做的工程量大概有300万余方,于是章某某在城门山铜矿范小雄的宿舍送给其30万元。5、2013年至2015年,章某某曾多次向范小雄提出,其承诺送给范小雄的100万元什么时候支付,范小雄均表示将钱先放在章某某处代为保管,需要用钱时再拿。上诉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要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章某某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行贿款的来源是公司备用金,故章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2、被告人章某某有100万元行贿未遂,应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供述的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章某某已退缴赃款、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于2000年创办九江市南山机械厂,在城门山铜矿承接机械加工、设备维修等业务。2000年5月,范小雄(另案处理)调任城门山铜矿副矿长,分管生产技术部、安全环保部、选矿厂等。被告人章某某为搞好与范小雄的关系、得到范小雄的关照以及顺利承接矿体剥离运输业务等,在2001年至2009年期间,章某某多次共计送给范小雄16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章某某在城门山铜矿承接的机械加工、设备维修等业务属范小雄分管,为搞好与范小雄的关系,并继续得到范小雄的关照,章某某2001年至2005年春节,累计送给范小雄9万元。2、2005年4月,城门山铜矿拟对外招聘一支运输队伍参与城门山铜矿矿体剥离土方运输工程,由范小雄负责。被告人章某某为感谢范小雄帮助其顺利承接到该工程,2005年8月份的一天,章某某送给范小雄15万元。3、2008年上半年,城门山铜矿决定将矿体剥离与运输工程总承包给德兴公司,被告人章某某若要继续承接该工程,就需要与德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为此,2008年6月份的一天,章某某找到范小雄要求帮忙协调其与德兴公司的关系。范小雄当即打电话给德兴公司总经理田某,要德兴公司继续与章某某签订运输工程合同,并提高运输单价。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范小雄的帮忙,章某某送给范小雄10万元。4、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章某某向范小雄承诺,他与城门山铜矿签订运输合同期间按0.1元/立方米土方量的标准给予范小雄感谢费,他与德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期间则总共拿100万元给范小雄,范小雄表示同意。2009年年初,章某某送给范小雄30万元,作为其与城门山铜矿签订运输合同期间的感谢费,范小雄予以收受。2012年年底,章某某在结束与德兴公司的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后,多次向范小雄提出之前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感谢费什么时候付,范小雄均表示先放在章某某处保管。2016年9月21日,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被告人章某某的行贿款10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章某某对上述事实始终供认不讳,有其供述在卷证实。(2)范小雄(另案处理)的供述证实:其在任城门山铜矿的副矿长、矿长期间,为章某某承接城门山铜矿机械维修业务和矿体剥离运输业务等事情上给予了帮助,在2001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收受了章某某的元“好处费”共计164万元,其中有100万元“好处费”暂由章某某为其保管。范小雄证实的收受章某某财物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丈夫章某某2006年成立了运安公司,为城门山铜矿运土,其是法人代表,公司主要是章某某在打理。章某某曾告诉其城门山铜矿负责人范小雄在签订运输合同过程中帮了不少忙,此事要给范小雄100万元作为酬谢,并与范小雄谈妥,钱先由其夫妻代为保管,章某某是否还送过钱给范小雄其不清楚。(4)证人祝某(范小雄之妻)的证言证实:范小雄在2005年8月左右的一天和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分别将章某某送他15万元和1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她,她后来将这些钱和其他钱存进了范某某在靖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里。(5)证人刘某(2004年12月-2005年11月任城门山铜矿矿长)、证人黄某1(1996年起在城门山铜矿工作)、证人穆某(城门山铜矿安全环保部主任)、证人熊某(时任城门山铜矿行政工作部计划组组长)、证人黄某2(2005年任城门山铜矿采矿场场长)等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城门山铜矿拟对外招聘运输队伍承担矿体剥离运输业务,成立了工作小组,范小雄任组长由其负责。范小雄对工作小组称外包队伍只做半年,并向刘某和工作组推荐了被告人章某某的队伍;该项业务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最终章某某承接到了该业务,之后一直到2012年,每年都直接和章某某续签合同,没有再进行过招投标或者邀请议标的程序。(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08年7月份,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运输业务已经确定由德兴建设公司总承包,如果外面的人再想做的话,就需要跟德兴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当时城门山铜矿矿长范小雄打电话说章某某的运安公司已经在矿里做了好几年运输业务,做得很不错,为了保持队伍的稳定,就跟章某某再继续签合同。范小雄在电话里还提出,现在运输成本高了,就给章某某提高点单价,每方提高个五毛钱。之后章某某多次来公司找,要求跟德兴建设公司签订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运输业务合同,并说了提高运输单价的事。我当时其实并不愿意跟章某某的运安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按照规定是要进行招标或者议标的,同时对章某某的运安公司也不了解,但是由于范小雄打电话时明确要求跟章某某继续签订合同,也不好拒绝。章某某来公司找了几次后,德兴建设公司召开了党政联席会,最后同意由章某某的运安公司承接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运输业务。在运输价格上,德兴建设公司考虑到市场实际情况,在最终的运输单价上只给上调了每立方0.15元。德兴建设公司分包给章某某的运输合同期限是每年续签一次,每次都是直接续签的,没有进行招标或议标的程序。在章某某的运安公司跟德兴建设公司续签运输合同过程中,范小雄也打过招呼,要求德兴建设公司继续将城门山铜矿的矿山剥离运输业务分包给章某某。一直到2011年10月我离开德兴建设公司,章某某的运安公司都在承接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运输业务。(7)证人胡某(时任德兴铜矿建设业务部城门山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德兴建设与永平建设共同参与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与运输;到了2005年,运输业务由城门山铜矿直接对外发包给运安公司的章某某;到了2008年8月份城门山铜矿的矿山剥离与运输由德兴建设公司总承包,德兴建设公司就负责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而运输业务就分包给运安公司的章某某。(8)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证实:九江南山机械厂、九江南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九江县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的具体登记详情。(9)城门山铜矿规章制度证实:2003年城门山铜矿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须招标工程项目应当经过招投标程序。(10)会议纪要证实:2005年4月18日、4月25日,范小雄主持了“关于采矿场15#矿体扩帮剥离外租运输单位及运输单价的审议”的会议,认为景德镇泽宇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车况良好,是专业的土石方运输单位,能够承担扩帮剥离的土石方运输工程,经多途径测算和对比,认为6.2元/立方米的单价比较合理。(11)矿体剥离运输合同证实:章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7月31日、12月31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2月31日利用九江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九江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城门山铜矿签订剥离运输工程合同,以及续签;作业单价为6.2元/立方米。(12)江铜集团公司城门山铜矿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证实: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及2009年全年,九江县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共结算22374657.3元,约合360万立方米。(1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2008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章某某每年以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城门山土石方运输工程合同。作业单价为6.35元/立方米。(14)江铜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城门山铜矿工程的决算单、记帐凭证、工程量签证单等财务结算资料证实:2008年至2012年江铜德兴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九江县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476250.55元,工程量约合448万立方米。(15)九江南山机械厂与城门山铜矿材料备件往来帐款明细帐、维修合同、工程结算书等财务结算材料,九江南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城门山铜矿材料备件往来帐款明细帐、设备检修决算书、委外维修合同、材料备件消耗表等证实:2004年-2008年南山机械厂与城门山铜矿业之间材料备件业务量,共计251万余元;2007年-2013年南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城门山铜矿之间材料备件业务量,共计97.6万余元。(16)范某某(范小雄之妹)邮政储蓄存单证实:范某某在邮政储蓄的银行账户3次共存款97.38万元情况,时间与祝敏红所证实的存款情况相一致;2006年2月1日存入28万元;2009年3月7日存入30万元、39.38万元。(17)城门山铜矿《关于范小雄在我矿期间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范小雄在2000年5月到矿后至2005年底,住在老单身宿舍(平房);随后搬入矿新建成的1号单身公寓305房居住至调离。2005年矿体剥离业务招投票或议标有关材料已遗失。范小雄2000年5月任城门山铜矿副矿长、2005年11月为常务副矿长。矿体剥离业务工作小组讨论记录无法找到。(18)江铜司干字[2000]120号、江铜集团司干字[2005]468号、江铜司干字[2007]271号、赣国资任字[2000]22号证实:范小雄的任职情况。(19)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2016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某2015年6月23日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向范小雄行贿的犯罪事实。(20)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章某某的基本情况。关于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章某某行贿款的来源并非出自公司帐户,行贿款的支出也没有做入公司账目。故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有100万元属于行贿未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章某某和范小雄就100万元行贿款暂时放在章某某处保管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只是交付钱款的时间没有确定,经查,章某某向范小雄行贿100万元,双方早已达成一致,案发时章某某之所以尚未支付,是因为之前范小雄要章某某代为保管;另外,范小雄利用职务之便,已经为章某某承接城门山铜矿矿体剥离运输业务提供了帮助。故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164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章某某具有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其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一百万元行贿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作锡审 判 员  雷珑婕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凌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