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与徐宪增、梁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徐宪增,梁松林,梁彦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98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梨园乡梨元集十字路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87423265-4负责人:郭利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鲁舒,系该社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宪增,男,1978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梁松林,男,1974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梁彦科,男,1973年06月0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状信用社(以下简称梨元信用社)诉被告徐宪增、梁松林、梁彦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8月3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邢艳丽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梨元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鲁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宪增、梁松林、梁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梨元信用社诉称,2016年1月19日被告徐宪增、梁松林、梁彦科三人共同签字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的《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3‰,逾期利率15.45‰计算,采用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性付清的还款方法,在此之间,经信贷员多次催要,借款人共付息3052元,至今欠9926元利息未付,现贷款已到期,借款人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贷款已逾期,存在较大风险,根据《濮阳市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全部贷款及利息,共计79926元。三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宪增、梁松林、梁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徐宪增以购车用款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1512000116010835549,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逾期利率为15.4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由被告梁松林、梁彦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将7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徐宪增本人账户(账号:62×××08)。合同到期后,被告徐宪增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部分利息99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利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徐宪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926元,被告梁松林、梁彦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求: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贷款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借款自主支付单、贷款发放通知单等。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7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宪增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徐宪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梁松林、梁彦科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证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宪增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行使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缺席判决。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酿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宪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元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92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梁松林、梁彦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徐宪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