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陈序与唐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序,唐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545号原告:陈序,男,1985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纬,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曦,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陈序与唐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白丽、姚纬到庭参加诉讼。唐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3%。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唐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3%,同时也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在同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在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的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原告也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和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为月利率3%,但是原告只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尊重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且该利率也在法定规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被告唐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国艳审 判 员 蒋佳委人民陪审员 邓小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自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