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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江雨平与陈学怀、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怀,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江雨平,徐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怀,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系陈学怀女儿),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平东居委会工商街。法定代表人:陈学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雨平,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国美,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上诉人陈学怀、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均简称淮安禾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雨平、原审被告徐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80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江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原审被告徐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应视为同一被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23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交付了23万元现金;2.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存在利息约定不符合事实;3.陈学怀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在条据上签字是代表淮安禾元公司的职务行为。江雨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徐国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江雨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另加之前欠利息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张某介绍,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向江雨平借款。2015年5月6日,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共同出具的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江雨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人:徐国美、陈学怀分别签名并加盖淮安禾元公司印章2015.5.6.担保人、见证人:张某2015.5.6。”同日,江雨平通过银行卡(62×××39)上转账127万元至淮安禾元公司原会计郭某的银行卡(62×××76)上。该份借条备注处记载的内容:借款时间为六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就用隆安小区的商品房来偿还,每套商品房价格为11万元来计算。借款到期,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未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借款延期到2016年1月6日前偿还。2016年3月6日,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又共同出具(重新更换)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江雨平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借款人:徐国美、陈学怀分别签名并加盖淮安禾元公司印章2016.3.6。见证人:张某2016.3.6。”该份借条备注处记载:因陈学怀、徐国美借江雨平150万元,至今未还。现经协商,将淮安禾元公司隆安小区3号楼一单元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室,1号楼三单元105、106、205、206室计14套,按每套11万元作抵押。如果到2016年6月6日不还款,江雨平按每套11万元,有权出售。中途有人购房给江雨平抵借款(所有抵房手续有禾元公司办理)。借款人:陈学怀、徐国美分别签名并加盖淮安禾元公司印章2016年3月6日。另查明,2016年1月7日,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通过案外人汪洪甫银行账户中转账3万元至江雨平的银行卡上;2016年8月7日,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江雨平银行卡上3万元。2016年10月8日,陈敏(陈学怀女儿)出具给江雨平的欠条中记载:截止2016年10月6日前,欠江雨平利息贰万元整(正)(¥20000)。陈敏2016.10.8。还查明,淮安禾元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怀,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一审诉讼中,江雨平陈述,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以开发房地产为由,提出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后,其当日交付给陈学怀现金23万元,余款12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淮安禾元公司郭会计(郭某)个人银行卡上。借款后,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尚欠2万元,由陈学怀女儿出具欠条)。之后,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未给付借款本息。江雨平未提供抵押登记证据。江雨平提供的证人张某陈述,2016年10月前张某在淮安禾元公司任副总经理。借款是通过张某介绍。经双方多次商谈后,由江雨平借给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1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按月付息。当日,江雨平交付二十几万元现金给陈学怀,余款江雨平通过银行转账给陈学怀,陈学怀当时安排淮安禾元公司的原会计郭某和江雨平一起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2015年5月6日的借条、备注内容由证人张某书写,徐国美、陈学怀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还加盖公司的公章。协商延期二个月归还借款的内容,是由陈学怀本人所写。2016年3月6日的借条是由陈学怀书写。徐国美、陈学怀在借款人处分别签名还加盖公司的公章。证人张某在见证人处签名。一审诉讼中,郭某陈述,2013年8月至2016年年底在淮安禾元公司担任会计一职。2015年5月6日,受公司老板(淮安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怀)指派和江雨平一道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自己的银行卡上收到江雨平的银行转账127万元,是以淮安禾元公司会计的身份收取的。收款后,又接受公司的安排,分别支付给案外人徐宝伟63万元、陈敏52万元,余款由公司列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义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经张某介绍向江雨平借款,有共同出具的借条和江雨平的银行转账凭据及证人张某和淮安禾元公司原会计郭某的证言为证,且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江雨平与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未按约偿还江雨平全部借款,经协商,江雨平同意借款展期二个月。但届满后,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仍未能偿还借款。又经再次协商,由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重新出具150万元借条。现江雨平主张要求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共同返还借款150万元,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虽未记载借款利率,但徐国美答辩中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2%与江雨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江雨平提供的证人即涉案借款介绍人张某到庭作证陈述时,亦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等内容。陈学怀之女陈敏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截止2016年10月6日欠江雨平利息2万元”的事实。再有陈学怀和淮安禾元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7日、同年8月7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至江雨平银行账户中的两笔3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从时间和金额上,也印证了双方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对江雨平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陈学怀是淮安禾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后向江雨平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亦用于淮安禾元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经营中。现江雨平主张要求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徐国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共同辩解“陈学怀与淮安禾元公司系同一共同体、淮安禾元公司没有收到150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国美、陈学怀、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江雨平借款150万元、利息(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加之前欠利息2万元);二、驳回江雨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30元(江雨平已预交),由徐国美、陈学怀、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江雨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的本金是否是15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陈学怀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关于借款本金。2015年5月6日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是150万元,2016年3月6日,双方更换借条,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再次记载借款本金是150万元;作为借款的介绍人张某、共同借款人徐国美均陈述,江雨平除了转账外,还交付了现金,借款金额是150万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的本金是150万元。关于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张某、徐国美均陈述,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陈学怀女儿陈敏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记载,截至2016年10月6日,欠江雨平利息2万元;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8月7日向江雨平支付3万元,按本金150万元、月息2%计算,每月的利息恰好是3万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借款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关于陈学怀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在2015年5月6日、2016年3月6日的两张借条中,陈学怀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某、徐国美均陈述陈学怀是共同借款人,张某是借款的介绍人,徐国美是共同借款人,其陈述证明效力较高;在2016年3月6日借条的备注处记载,“因陈学怀、徐国美借江雨平150万元……”。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陈学怀是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陈学怀、淮安禾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元,由陈学怀、淮安禾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勇审 判 员  孙坚代理审判员  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