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银小田贩卖毒品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小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小田,曾用名小田,男,傣族,1963年12月16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小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雷敏、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小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银小田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查获毒品鸦片5.1克。另查明,被告人银小田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1、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光相坟地向多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分别为:于2016年11月9日10时许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45克;于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45克2、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芒国小学教学楼背后的岔路向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分别为:2016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5克;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45克;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45克。3、于2016年11月1日13时许,在其家门口向马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15克。综上,被告人银小田贩卖毒品海洛因2.1克,贩卖次数为六次。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小田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银小田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银小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芒国社银小田家中将被告人银小田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查获毒品鸦片5.1克。经查,被告人银小田系吸毒人员,并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1、于2016年11月9日10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光相坟地向多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1月15日10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光相坟地向多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于2016年11月3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芒国小学教学楼背后的岔路向线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芒国小学教学楼背后的岔路向线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11月8日10时许,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芒国小学教学楼背后的岔路向线某某贩卖3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3、于2016年11月1日13时许,在其家门口向马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银小田贩卖毒品海洛因六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银小田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6日9时许,民警在陇川县章凤镇弄贯村委会芒国社区开展收戒吸毒人员工作中,根据群众放反映,被告人银小田可能贩卖毒品,遂来到银小田家将被告人银小田抓获,并当场从其卧室衣柜抽屉里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银小田随即承认其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民警将被告人银小田传唤至三象派出所进行调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的人身及住宅进行搜查,从其卧室衣柜抽屉里查获毒品鸦片可疑物一袋、手机一部,并依法进行了扣押。4、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5.1克。5、(陇)公(司)鉴(毒)字[2016]168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鸦片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鸦片成分。6、被辨认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银小田辨认,线某某、多某某、马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经线某某、多某某、马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银小田就是向三人贩卖毒品的人。7、贩卖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银小田贩卖毒品的地点,被告人银小田及吸毒人员线某某、多某某、马某某对此进行了辨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银小田冰毒、吗啡均呈阳性,多某某、线某某、马某某吗啡呈阳性,冰毒呈阴性,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多某某、线某某、马某某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银小田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银小田供述其向多某某、线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侦查实验,经查,通过侦查实验确定的贩卖毒品的重量远远高于同类案件的贩卖重量,侦查实验缺乏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银小田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因侦查实验缺乏合理,本院对指控的贩卖数量不予支持,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银小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银小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5.1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恩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