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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郝建国与武飞航、杨登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国,武飞航,杨登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925号原告:郝建国,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飞航,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永年县人,现在沙河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武社桥,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武飞航父亲。被告杨登科,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游卫国,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建国诉被告武飞航、杨登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武飞航代理人武社桥、被告杨登科委托代理人游卫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国诉称:2016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武飞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发钢厂门口南侧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郝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郝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飞航弃车逃逸。经邯郸市交警支队永年大队认定,被告武飞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773.23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0575元。武飞航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57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武飞航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和杨登科同在河北铺正大物流上班,我驾驶杨登科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家庭困难,无力赔偿原告,在我刑满释放后挣钱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登科辩称:我是武飞航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钥匙平常放在河北铺正大物流办公室内,武飞航私自驾驶我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并不知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武飞航无证驾驶且逃逸,违反了道交法,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时许,被告武飞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区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发钢厂门口南侧时,撞至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郝建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郝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飞航弃车逃逸。2016年10月31日,邯郸市交警支队永年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101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飞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国无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是杨登科从李冀强处购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70.43元。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右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叶及左枕部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顶骨及蝶骨骨折;6.左侧上颌窦、右侧蝶窦及筛窦积液;7.左侧乳突积液;8.右额颞顶部及左颞部头部血肿;9.I型呼吸衰竭;10.双肺挫伤;11.双侧胸腔积液;12.左侧1-5肋骨骨折;13.2┘、1┑、┎1牙脱落;14.┖1锤造固定桥连结1┛断裂;15.76┑松动;16.面部及双下肢多发片状皮肤擦伤;1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20天,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0931.8元。在永年区第一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750元。医疗费合计44752.23元。经原告委托,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永鉴字第20161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侧1-5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区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门诊收据各一份;永年区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6年11月5日在永年区中医院支付床位费21元,提供了票据,被告杨登科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2016年11月5日在该院治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床位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在永年县高新区通用机械修造厂工作,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原告日工资120元证明、因交通事故停发原告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上下班考勤记录。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工资表和工资流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诊断书的记载,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武飞航称其驾驶杨登科的机动车,是打电话征求杨登科同意的,被告杨登科辩称其不知情,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登科未妥善保管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武飞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登科未妥善保管其机动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登科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武飞航承担80%,被告杨登科承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475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20天=600元;误工费,误工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为90日,原告日工资120元,计算为:120元×90天=108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20天×2人=241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医疗费用46352.2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等费用共4034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等费用40348元,共计5034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36352.23元及鉴定费800元,共37152.23元,被告武飞航赔偿80%为29722元,被告杨登科赔偿20%为743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建国各项经济损失50348元。二、被告武飞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建国各项经济损失29722元。三、被告杨登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建国各项经济损失7430元四、驳回原告郝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及保全费220元,共2532元,被告武飞航负担1920元,被告杨登科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