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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传英与毕智传、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智传,丁传英,毕某,陈永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智传,男,系原审被告毕某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传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而生,男,系被上诉人丁传英丈夫。原审被告:毕某。原审被告:陈永芳,女。上诉人毕智传因与被上诉人丁传英、原审被告毕某、陈永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9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毕智传,被告诉人丁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而生到庭参加听证。原审被告毕某、陈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毕智传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丁传英大冬天早上6点钟在公路上散步,当时天还未亮,丁传英对事故发生也负有责任;在计算毕智传、陈永芳应当赔偿的损失时,应当扣除保全费和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丁传英自身患有脑梗死、××加重了交通事故伤害后果。丁传英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丁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1月17日6时10分,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洪县濉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北路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处时,撞到行人丁传英,事故造成丁传英受伤,毕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传英无责任。丁传英受伤后,先后在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南京悦群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5130.35元。毕某为未成年人,毕智传与陈永芳系其父母。毕某、毕智传、陈永芳仅给付5600元,余款至今未赔付。丁传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毕某、毕智传、陈永芳赔偿医疗费239530.3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7日6时10分,毕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泗洪县濉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北路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处时,撞到步行的的丁传英,事故发生后,毕某逃逸,事故造成丁传英受伤。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传英无责任。丁传英受伤后前往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2日,经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双侧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4.外伤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5.小脑挫伤;6.弥漫性脑肿胀;7.脑疝形成;8.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外出血;9.颅骨及右侧面颅多发性骨折;10.气颅;11.右侧枕顶部、左额部及右侧颧面部头皮血肿;12.颜面部广泛皮肤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79672.96元+90244.81元),其中第一次支付的医疗费79672.96元中,由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62953.36元,丁传英承诺及时偿还该项费用。2016年12月12日,丁传英转入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9日,花费医疗费22357.38元。2016年12月19日,丁传英转入南京悦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6日,花费医疗费17401.78元。2016年12月26日,丁传英转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7日,花费医疗费19672.93元。2017年1月17日,丁传英转入泗洪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8日,花费医疗费15780.49元。综上,丁传英共花费医疗费245130.35元。毕某、毕智传、陈永芳已支付医疗费5600元。毕某现13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个人财产。毕智传及陈永芳为毕某监护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毕某在不具有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资格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电动自行车上学,且在撞伤行人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毕某没有个人财产,故毕传智和陈永芳作为毕某的监护人,在未尽到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应对丁传英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毕智传主张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但丁传英在毕某、毕智传、陈永芳赔付后,应当及时返还,故一审法院对毕智传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毕智传、陈永芳共同赔偿丁传英医疗费239530.35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履行完毕;二、驳回丁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001元,由毕智传、陈永芳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毕智传、陈永芳应当赔偿的损失时未扣除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是否适当;三、在计算毕智传、陈永芳应当赔偿的损失时,是否需要考虑丁传英自身体质状况对丁传英事故损失的影响;四、一审法院认定由毕智传、陈永芳承担保全费152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就本案事故责任,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传英无责任。毕某及其监护人既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反证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由毕某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毕智传仍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法院在计算毕智传、陈永芳应当赔偿的损失时未扣除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是否适当。虽然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丁传英垫付了62953.36元医疗费,但丁传英以书面形式承诺在获得赔偿后及时优先返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款项,一审法院也认定丁传英在获得赔偿后应及时返还垫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在计算毕智传、陈永芳应当赔偿的损失时未扣除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是适当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在计算毕智传、陈永芳应当赔偿的损失时,是否需要考虑丁传英自身体质状况对丁传英事故损失的影响。毕智传主张丁传英自身患有的脑梗死、××加重了交通事故伤害后果。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状况并非加害行为,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对其自身特殊体质状况这一客观事实并无过错,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受害人有的过错的,可依受害人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自身特殊体质并不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故丁传英是否具有脑梗死、××,并不是减轻毕某、毕智传、陈永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因。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审法院认定由毕智传、陈永芳承担保全费1520元是否适当。因毕某因交通事故侵权导致丁传英身体损害,丁传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保全费用,理应由毕智传、陈永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由毕智传、陈永芳承担保全费1520元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毕智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毕智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殷志浩书记员蔡秋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5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