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7年5月12日被被害人扭送至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当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董彧、武润娜,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董彧、武润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坐在焦某驾驶刘某的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迈腾轿车副驾驶位置回家时,在高陵区南十字,发现被害人刘某放在车档位杆旁边卡兜里的20000元现金,趁焦某下车过程中,将钱取出藏于身后,当车行至高油路西京水泥厂附近时,王某借下车呕吐之机,将20000元装进上衣口袋。回家后,被告人王某即刻驾驶白色起亚K2轿车(陕A×××××)到高陵区南新街邮政储蓄银行给其邮储银行卡存入16100元,又通过手机绑定邮政储蓄卡分别给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信用卡还款2000元和5000元人民币,后又在文卫路农行ATM机给其农行储蓄卡存入1600元,剩余2300元藏于身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全额退赔了被害人20000元现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焦某、聂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银行账户信息、微信支付凭证、微信交易记录、信用卡还款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指认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王某已积极退还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具有良好的社会改造条件。经查,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同意本院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深刻,并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商文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