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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希安与宫心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安,宫心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342号原告:高希安,男,汉族,1975年6月7日出生,河北省东光县人,外来务工人员,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心强,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河北省东光县人,农民,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身份证号:。原告高希安诉被告宫心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宫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希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承包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库尔勒市上库工业园的办公楼及钢结构车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保管员工作。2016年底工程即将完工,但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宫心强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数额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是其从发包方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直接承包过来的,因为发包方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手续不全,没有开工许可证,2017年5月17日被开发区管委会责令停工。因为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所以造成被告宫心强拖欠工人工资,故申请追加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请求发包方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付被告宫心强工程款范围内给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库尔勒市上库工业园的办公楼及钢结构车间发包给被告,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保管员工作。2017年6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54000元人工工资,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54000元人工工资被告至今未付。本院当庭驳回了被告宫心强追加巴州康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心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宫心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庞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