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冒桐春与林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桐春,林秀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885号原告:冒桐春,男,1933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统一编号B100933118,住台中市西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贲惠泉,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红,女,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原告冒桐春之女,特别授权。被告:林秀芳,女,1943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冒桂新,男,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系被告林秀芳之子,特别授权。原告冒桐春与被告林秀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委托其购买位于如城的老农行宿舍305室、306室购房款124000元以及从汇款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年去台,怀着思乡之情想落叶归根。2000年初,被告之夫冒同春(原告之弟)来信称大陆这边有房屋要出售,问及原告是否愿意购买,以便日后回如皋也有居住之处。2001年,原告出资124000元委托弟弟冒同春及弟媳即被告林秀芳购买了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老农行宿舍305室、306室房屋。2017年1月,原告从台湾回如皋时,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侄子冒桂新告诉原告该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秦纯兵。原告到有关部门查询,方知当初原告委托弟弟冒同春及弟媳林秀芳购买的房屋登记他们名下。弟弟冒同春于2007年去世,被告于2013年擅自将案涉房屋以33.8万元出卖给第三人秦纯兵,导致原告回如皋居无定所。事发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至今无返还之意。被告林秀芳辩称,被告之夫冒同春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49年去台湾,其父母冒林瑞、张忠兰一直与被告及丈夫冒同春一起生活。由于原告在解放前逃离大陆,文革时被告全家收到冲击,冒林瑞因批斗气瞎双眼,张忠兰也摔断了腿导致终生残疾。被告夫妻俩一直任劳任怨的尽自己所能为父母养老送终,而此间原告由于历史原因没能尽一点义务。原告于1991年回大陆,认为自己确实没有给父母养老送终,弟弟冒同春及被告林秀芳尽了养老义务,为此其补偿给被告丈夫冒同春1.5万美元。当时原告并未提及其他任何要求和要买房子的说法,被告之夫冒同春在世时一直是这样讲的,现原告要求返还124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如皋市如城老农行宿舍305、306室所有权人和共有人,被告林秀芳之夫冒同春是该房屋的购买人和产权所有人,其买卖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曾在法院起诉,现在起诉是重复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前后,原告冒桐春给付被告林秀芳之夫冒同春1.5万美元。冒同春与案外人徐爱华于2002年2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冒同春以86000元购得如皋市汽车站西首农行宿舍2301室。冒同春去世后,被告林秀芳继承上述房屋,并于2013年6月14日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秦纯兵、薛祖莲。2017年2月5日,双方因案涉房屋出售后的房款归属发生纠纷,并经如皋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出警调解。因双方难以协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被告林秀芳的银行账户进行查询、冻结,保全结果为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给付型不当得利系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该种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请求人对于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故请求权人有责任对“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本案中,原、被告对于案涉房屋系由原告提供的资金予以购得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购房款的性质及房屋的归属,双方各持己见。原告认为系委托被告之夫冒同春为其购房以备将来回如有栖身之所,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资金系赠与,意在弥补原告对父母尽孝方面的亏欠,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对于被告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充分举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冒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3410元,由原告冒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О二О一七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丁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