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476号原告:王静。法定代理人:王金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筱红,系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勇,黑龙江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金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筱红、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保险赔偿金30,000元;2、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保险金利息等2,904元。事实和理由:王静父亲王金凯通过王静所在学校于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静,被告只交给原告一份个人保险单,没有保险合同,也没有告知此保险的相关规定。2014年6月20日王静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向被告提出理赔后,被告以未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提供伤残鉴定为由不予受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辩称,王静的保险是通过学校投保的团体险,该保险的利益条款中明确写明“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王静未按我公司的要求进行相应的鉴定,按照其提供的十级伤残鉴定,只能给付保险金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静父亲王金凯通过王静所在学校于2013年8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静,学校交给原告一份个人保险单,载明保险金额为30,000元。该“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中写明“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该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共分为七级,与现行医学上的十极伤残标准不一致。2014年6月20日王静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向被告提出理赔后,被告以未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提供伤残鉴定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应按被告的要求到被告确定的鉴定机构做出保险行业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鉴定,以便确认伤残程度及保险金的给付比例,原告以被告没有告知按伤残程度给付保险金,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为30,000元,应按此金额给付为由予以拒绝。被告现行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已变更为十极,十级伤残的保险金的给付比例为10%。本院认为,被告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是对社会公开的,是一种合同的要约,原告投保了此保险,是对该保险利益条款的认可,是一种对合同要约的承诺,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条款中载明: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序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规定,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保险金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元并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保险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静保险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静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大连池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刘 方审判员 赵雪红审判员 历君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