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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云先诉被告黄洪亮、晋宁县双河彝族乡荒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先,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黄洪亮,晋宁县双河彝族乡荒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22民初1068号原告何云先,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羊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雄伟、潘加涛,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清,系总经理。住所:昆明市昆阳街****号。被告黄洪亮,男,汉族,42岁,住晋宁区。被告晋宁县双河彝族乡荒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郭正强。原告何云先诉被告黄洪亮、晋宁县双河彝族乡荒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何云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和黄洪亮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9175.4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736元);2、被告晋宁县双河彝族乡荒川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晋宁县双河彝族乡荒川村民委员会将双河彝族乡新桥村多功能活动室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黄洪亮,黄洪亮又将该工程整体装包给原告何云先,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新桥村多功能活动室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即组织工人和材料、设备进场施工。经原告实际施工本案工程于2016年10月竣工,于2016年11月交付发包人使用,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晋宁县审计局审计结算,工程结算造价为698046.89元。施工期间,被告黄洪亮以向原告暂支、代原告垫付材料款、人工费的方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79175.4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黄洪亮基本信息不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云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4.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何云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彦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煜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