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先仁与马秀来、欧阳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仁,马秀来,欧阳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769号原告:吴先仁,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来,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潜川监狱服刑中。被告:欧阳其英,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吴先仁与被告马秀来、欧阳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潜川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马秀来、欧阳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马秀来系朋友关系,因马秀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马秀来,马秀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个月归还。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欧阳其英与马秀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马秀来辩称:1、借款本金30万元无异议,借的钱肯定是会还的;2、已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支付利息,每月1.2万元,支付了4个月,共计4.8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如原告不认可,放弃该项答辩;3、正在服刑中,暂时无法还款。被告欧阳其英辩称:家中有两位老人和一个未成家的儿子,没能力偿还,等被告马秀来服刑结束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先仁与被告马秀来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日被告马秀来向原告吴先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吴先仁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给被告马秀来,马秀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吴先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马秀来未归还讼争借款的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秀来欠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马秀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鉴于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借期内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7月3日起算,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现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马秀来辩称其曾于2015年7月、8月、9月、10月合计向原告吴先仁支付了4.8万元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节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马秀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阳其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马秀来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秀来、欧阳其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先仁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7元,由被告马秀来、欧阳其英承担(原告吴先仁已预交,被告马秀来、欧阳其英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