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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利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利云,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利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施景新出庭,指控:被告人余利云于2017年5月25日左右,在杭州市滨江区兴耀建设工地宿舍A-105室内,以溜门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放于宿舍内的DVD播放器1台及听歌机1台。被告人余利云于2017年5月30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清真寺后中天建设工地宿舍A-14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2放于宿舍内的DVD播放器1台。被告人余利云于2017年6月9日,以爬窗方式进入杭州市江干区环站北路附近大华建设工地2号楼203室内,窃得被害人田某1放于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及黄鹤楼牌香烟6包。案发后,追回DVD播放器2台、听歌机1台、现金人民币119.5元及黄鹤楼牌香烟3包,被害人周某2、田某1的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告人余利云退赔被害人田某2人民币6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利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利云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余利云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利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利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DVD播放器1台及听歌机1台发还被害人杨海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