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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呼兰区莲花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兰区莲花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行终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兰区莲花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莲花镇蟠龙村。法定代表人苏焕学,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岚,男,汉族,1952年3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法定代表人尤广文,职务局长。上诉人呼兰区莲花镇蟠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蟠龙村委会)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蟠龙村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哈尔滨市呼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呼兰国土局)在1986年第一次全国土地调查中,违法划拨土地给哈尔滨市巴彦县红光乡先锋村使用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呼兰国土局1986年土地调查时适用黑龙江省测绘局作出的《半拉房子》行政区域详图的行政行为违法。蟠龙村委会所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三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蟠龙村委会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蟠龙村委会的起诉。蟠龙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6年,呼兰国土局在第一次土地详查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至2004年巴彦县红光乡先锋村诉呼兰区莲花镇蟠龙村土地使用权一案,由1986年至2004年整个事件期限为19年,不超过行政诉讼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庭审、听证、调查等法定程序,即作出行政裁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纠正一审裁定程序违法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蟠龙村委会所诉呼兰国土局在1986年第一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划拨土地给哈尔滨市巴彦县红光乡先锋村和土地调查中适用黑龙江省测绘局作出的《半拉房子》行政区域详图的行政行为系呼兰国土局于1986年作出的行政行为,大东村委会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20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蟠龙村委会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不经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此,蟠龙村委会主张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前没有开庭、听证、调查,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一审裁定驳回蟠龙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蟠龙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晓军审判员  孙国涛审判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